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浚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與 吳冠生 係朋友關係,甲○○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住處並無中古之50吋液晶電視乙台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3日至同月15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吳冠生住處,向吳冠生佯稱其住處有一中古50吋液晶電視,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低價出售等語,致吳冠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足額款項予甲○○以買受該部電視。嗣吳冠生屢次向甲○○催討液晶電視無著,經詢問與甲○○同住之母親,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有向告訴人吳冠生佯稱其願以6000元出售其住處之中古50吋液晶電視乙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3000餘元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甲○○固另辯稱告訴人並未足額給付約定之價金6000元。然查,告訴人吳冠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始終一致,又其與被告本具有相當之友誼關係,並無素怨,再觀之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後,告訴人尚於偵查中表示倘被告坦承所犯,希檢察官給予被告機會乙情,足見告訴人無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進而刻意誇大其受害情節之可能,其證述信而有徵,應係實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固前因詐欺、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並已於102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似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前述條號、文字應係95年7月1日前之舊法,惟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既規定為受「徒刑」執行完畢,則該意旨亦猶有適用);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720判決確定即101年4月10日前,另於
100年12月間涉犯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3年度他字第233號),有該案告訴人之詢問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涉犯後案之罪,且該3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現行刑法第50條條文雖已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並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利益,惟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則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俟後案有罪確定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述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前案)業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102年6月3日至同月15日間某日為本案犯行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與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尚知坦承主要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尚非甚鉅,末斟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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