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順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捌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捌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葉順青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2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8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為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8675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5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21893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葉順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因為警盤查時,隨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復坦承有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
6年5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21893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憑,稽此可見其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仍有該次犯行前旋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三案係於106年3月1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第188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級》、4月《二級》,因宣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87公克,驗餘毛重0.867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衡情且顯係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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