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九號
再審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 律師
羅秉成 律師再審被告丁○○兼王
丙○○兼王成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之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專屬該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