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第一○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告訴人 何秀蓮 、 陳昭娟 之指訴,被害人 林淑香 供述被害經過情節,及卷附之互助會單(影本)等證據,認定甲○○與其妻即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乙○○否認犯罪,所為冒標 李淑香 名義之互助會會款,係伊夫甲○○所為,伊不知情之辯解,及甲○○迴護乙○○供稱:伊冒標李淑香之會款,乃妻乙○○並未參與,皆與事實不符;何秀蓮、陳昭娟二人一致堅指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該互助會開標以李淑香名義得標時,甲○○並未在場,祇有乙○○及其大媳婦在場,投摽者為乙○○;且上訴人二人既為夫妻,以甲○○名義招會,實際由乙○○出面招集及收取會款,足見上訴人二人對如何冒標會款,以解決家庭經濟之困境,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二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未清償分文,彼等均無原諒上訴人二人之意,自不宜宣告緩刑等情,咸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第一審判決原各處上訴人二人有期徒刑七月,原判決改各處有期徒刑五月),而皆未諭知緩刑。上訴人二人之共同上訴意旨略謂: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係甲○○冒標會款,告訴人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時,亦供稱係由「會首」丟入 阿香 (即李淑香)標單,結果由阿香得標,卷附之互助會單載明會首為甲○○,足證係甲○○冒標,原判決認定事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並未詳述上訴人二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隨狀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里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聲請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或給予自新機會。惟查乙○○雖否認犯罪,甲○○供稱係伊一人所為,乙○○並未參與,但原審就此已加以調查,依陳昭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何秀蓮於同年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其二人於第一審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審理與原審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調查時之供述,認明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標會時,由乙○○主持開標並投入李淑香名義之標單,該互助會固以甲○○名義為會首招會,但實由乙○○出面並收取會款,於原判決內詳加說明,進而敍述上訴人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已加調查及已於原判決說明之事項,憑其個人意見,漫事爭執,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本件既皆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之判決,上訴人二人提出戶口名簿及里長證明書影本等,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或予以自新機會,俱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