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明煌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土地使用同意書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上載有「簽章」之記載,故簽名既為真正,其印文亦應推定為真正,方符合經驗法則。又在本票背面簽名即為背書行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規定,須依本票文義負票據責任。故被上訴人在本件本票為背書行為,因背書須負本票正面記載文義之票據責任,當知悉並同意本票正面之記載,包括發票人印文在內,原判決未注意及之,自有未洽。且原判決認定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之切結書為真正,復認定伊無法證明該切結書全部(包括簽名)為真正,理由互為矛盾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