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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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告人 翁秀珠 即翁苡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因原法院共同被告 鍾美蘭劉容恩 及相對人乙○○、甲○○基於共同不法利益之意圖,共同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犯罪行為,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連帶賠償其損失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相對人乙○○被訴偽造文書等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相對人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法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卻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民事庭仍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相對人甲○○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刑事法院亦未認定相對人甲○○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有該刑事判決足稽(見原審卷六至十四頁),則抗告人對相對人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至抗告人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另指相對人甲○○為住盛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其員工鍾美蘭負連帶責任部分,雖經刑事法院另案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然其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所侵害者,非抗告人之個人法益,抗告人非該部分犯罪事實所侵害之直接被害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再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係指公司之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致生他人損害之情形,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公司負責人與職員間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乃鍾美蘭處理抗告人委任事務所生之糾紛,並非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甲○○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所生之爭執,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間。抗告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與鍾美蘭負連帶賠償責任,顯誤解該法條之規定。抗告人於本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不合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均不合法,亦無從補正,原法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其訴,乃竟未經抗告人聲請,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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