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吳一郎 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七號、第六八號、第六九號、第七○號、第七一號、第七二號、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夫 吳樹炎 (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在雲林縣○○鎮○○路○○○號經營新益號雜貨店,每日收入僅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夫妻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會養會方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共同招募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五所示之互助會,因每月需繳會款十餘萬元,雜貨店收入不足以支付會款,二人遂共同謀議冒用未到場標會之會員名義標會,因而決議在上開雜貨店召集會員標會時;共同或由其中一人主持開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不詳時間,隨意冒用未到場會員 林碧蓮 、 曾西湖 、 蔡虹兒 、 王素美 、 黃金本 、 傅鴻名 、 李陳寶來 、 許新川 、 黃金城 等九人之名義標會,即在標單上偽簽林碧蓮等九人跟會所使用之本名或別名,並記載利息參加投標,偽造標單,其冒標之時間、利息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趁其他在場會員不注意之際,提出開標,宣布為得標利息,又為恐遭他人發覺,常以在場之人不認識得標之會員等語搪塞,未告知何人得標,遂其冒標之犯行,於開標後三日內,依得標金額向各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詐騙,收取會款,均足生損害於林碧蓮等九人及其餘活會會員,嗣因冒標他人會款甚多,為逃避會員追討,舉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晚搬移潛逃,各該互助會會員發覺,互相連繫,始知被冒標受騙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自訴案件,自訴人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自訴一部分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未經自訴部分與已提起自訴部分,屬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自得就全部事實加以審判。又數不同之自訴人,對相同被告之同一案件先後提起自訴時,即屬數訴之各別訴訟關係,每一訴均應分別加以審判,並於判決內逐一記載每一訴之主文與理由,使各該訴訟關係皆歸於消滅;倘最先提起自訴而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經審理結果,應為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因其效力及於全部,且尚未判決確定,則後提起自訴而繫屬在後之訴,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不得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本件自訴人吳一郎、林碧蓮、曾西湖、蔡虹兒、王素美、黃金本、傅鴻名,對上訴人甲○○○偽造文書之同一案件,各別單獨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依序分案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七號、第六八號、第六九號、第七○號、第七一號、第七二號、第七三號七個案號,收文員 蔡育記 雖登載收文日期同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但收文號依序又有循字第七九號、第八○號、第八一號、第八二號、第八三號、第八四號、第八五號之別,則其等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時間似有先後之差異,而屬對同一案件,由不同之自訴人先後提起七訴。苟收文號:循字第七九號自訴人吳一郎提起之訴,即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七號一案,係最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判決復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應為科刑之判決,則其餘繫屬在後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八號、第六九號、第七○號、第七一號、第七二號、第七三號各訴,即屬對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皆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然第一審判決竟予以合併審判,於判決主文內,為同一論處罪刑之諭知,原審更審判決,亦未加以糾正,於撤銷改判時,仍合併為同一罪刑之宣示,顯屬違背法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上開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內,記載上訴人與其夫吳樹炎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共同招募互助會,核與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五所載分別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起招集互助會之時間並不相符。又原判決於上揭事實欄一內,認定上訴人與吳樹炎共同連續於不詳時間,隨意以偽造標單持以行使之方式,冒用會員林碧蓮、曾西湖、蔡虹兒、王素美、黃金本、傅鴻名、李陳寶來、許新川、黃金城等九人名義冒標詐取會款;理由欄一內,亦說明遭上訴人夥同吳樹炎冒標會款者,計有上揭林碧蓮等九人。然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五「受害人」欄,却一律記載「被冒標者,真實姓名不詳」,前後已不相適合。再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五,「冒標利息」欄及「詐欺之金額」欄,有諸多記載為不詳,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樹炎共同招集之互助會,既有附表一至附表十五共達十五種之多,則上揭被冒標之林碧蓮等九人,是否十五種互助會皆參加為會員?參加為會員者,是否仍為活會,實際未曾得標?各該被冒標者,究係何種互助會於何時遭上訴人與吳樹炎冒標?標息及全部詐取之金額若干?均與如何適用法律至有關係,原判決俱未詳加審認記載,於法自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