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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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扺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台灣土地銀行與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通知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受理台灣土地銀行與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審理中,受通知為證人,應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到場,抗告人已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因以裁定科處罰鍰一萬五千元,衡之首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因商業時間之關係,致未能出庭作證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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