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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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 朱怡璇
乙○○甲○○丙○○右抗告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一審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六千元,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合法云云為論據。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三萬六千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惟其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於八十六年訂立二十年GP四四○七三九號、五B一五六八五○號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則本於該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醫療保險金三萬六千元及其利息;而上開GP四四○七三九號防癌終身保險、五B一五六八五○號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三百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二頁保險單所載),則本件訴訟自應以抗告人提起確認該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可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乃原法院慮未及此,對此未調查審認,逕認本件上訴利益額僅為三萬六千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