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
抗告人甲○○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添誠交通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以:法官不顧伊已年高且遭喪子之痛,審理時命法警將伊架出法庭,並同意保險公司職員代理相對人添誠交通有限公司出庭,遂認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依前開說明,難認正當。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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