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
再抗告人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毓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起訴未於訴狀載明其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四月八日送達,相對人迄未補正為由,認相對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惟查,相對人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具狀陳報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世毓及其住址為高雄市○○街○○○號一樓(見一審卷第九
九、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相對人收受命補正裁定送達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翌日起算,並未逾命補正之期間。原法院因此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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