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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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第五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同案被告 蕭玉英蕭金 (上訴書誤載為全)田係同居關係,蕭玉英在 蕭金田 被收押前,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均取自蕭金田,上訴人在此期間施用之安非他命,亦是透過蕭玉英取得,然而蕭金田被關後,上訴人繼續施用之安非他命則係另向他人購買,蕭玉英此時,又向上訴人探問安非他命自何處取得,上訴人念及蕭玉英先前幫忙,乃同意在購買安非他命時,順便通知蕭玉英過來一起購買,是以蕭玉英係直接向他人購買,與上訴人是各買各的,上訴人絕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蕭玉英。又原審僅依憑蕭玉英在警訊中之不實指述,即認定上訴人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惟蕭玉英在第一審及原審,均已明確證稱上訴人祇是幫其調貨,從而本件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審酌,有違採證法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原審共同被告蕭玉英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我是有拿過安非他命賣給她(指蕭玉英)」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另說明蕭玉英在原審附和上訴人辯解之供述,係迴護之詞及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意在營利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或法則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蕭玉英自警訊迄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上訴人後,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次數共計三次,第一次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第二次二千元、第三次八千元(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一四五五號卷第九頁、偵三四○四號卷第二三頁、第一審卷第五八頁背面),上訴人在偵查中復供認伊曾拿安非他命賣予蕭玉英等語,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非僅以蕭玉英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此項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判斷既無違於採證法則,自未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係在購買安非他命時,順便通知蕭玉英一同前來購買,並非其本人販賣予蕭玉英、蕭玉英在第一審曾證稱上訴人僅係幫其調貨及原判決以蕭玉英在警訊中之供述,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蕭玉英在原審翻異前供,改稱:「我有向甲○○調貨,但他沒調到,就不了了之了,有付錢,是交給甲○○帶來的那個人」、「我是向甲○○的朋友買」(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五六頁背面),原審未予採納,已於理由內說明該翻異之供證,乃迴護之詞,則原判決顯已就蕭玉英在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加以斟酌,並無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加審酌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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