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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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已婚,與張○梅係男女朋友,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同居於台中市○○路○○○巷○○○號六樓六○二室,嗣張○梅欲與甲○○分手,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搬離上開處所。張○梅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晚十時許,與友人前往○○卡拉OK店用餐後結帳離開,適遇甲○○進入店內,甲○○乃藉口有話要與張○梅相談而搭張○梅之便車同行離去,於途中,甲○○利用張○梅下車前往便利商店購物之機會,暗中將車胎洩掉一部分氣壓,但仍可行駛,張○梅上車後發現車胎沒氣,甲○○即表示為顧及安全由其駕駛,並先將 張女 友人送回住處,張○梅查覺有異,表示要下車改搭計程車,詎甲○○竟強拉住張○梅之手不讓其下車,並將車直接駛至台中市○○路○○○巷○○○號六○二室二人先前同居之處,張○梅不願下車,甲○○竟出拳毆打張○梅,致張○梅受有下唇及左下眼瞼瘀腫之傷害,並強行將張○梅拉至上開六○二室予以拘禁,隨後並強行脫去張○梅之衣褲,以長布條綁住其雙手,致其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甲○○再以長布條綁住張○梅之雙腳,以紋身針及藥水在其胸部刺上「○」字並在其大腿兩側亂刺,復以刀片在其私處劃上「X」,嗣於翌日上午二時許,再次強姦張○梅得逞,隨後並對張○梅脅迫稱:「如乖乖讓我拍照,即不會對妳不利」,張○梅恐遭不測乃任甲○○拍攝裸照,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至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五時許,甲○○始將張○梅載至○○卡拉OK店外釋放,並駕駛其停在該店外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張○梅計先後遭甲○○私行拘禁逾五小時之久(上開傷害及強姦部分業經張○梅於第一審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人其餘被訴傷害、強姦部分,因張○梅已撤回告訴,而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在原審審判期日庭呈答辯狀,聲請傳訊李○君、 林錦河 ,調查事發當晚一同搭乘便車之張女友人李○君曾否目擊上訴人將張女所駕小客車之車胎放氣及張○梅究係何時搬離伊與上訴人之同居處所,復聲請勘驗其亦在胸前剌青「最愛,張○梅」等字樣,以證明伊為張女剌青乃雙方為示忠貞而相互同意之行為,原審對此俱未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此與強制罪之罪質本屬相同,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之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茲查原判決就上訴人私行拘禁張○梅之目的為何,並未認定,如強拍張女裸照為上訴人私行拘禁張女目的之一,則其所為祇能論以私行拘禁罪,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當否之判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強姦及傷害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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