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
抗告人甲○○
乙○○○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號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