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彭令占 (即 湯福妹 遺囑執行人)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初以提起抗告方法為之,依上說明,本即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且其嗣後亦具狀陳明其真意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件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最高法院以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認為不應許可而駁回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規定即明。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飛躍上訴,係以其飛躍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依法不應許可為由,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乃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