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與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判決(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以「 周冬子 」名義(另共同原告為 周萬周仁郎 )對甲○為訴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原本所剪貼聲請人起訴狀影本可稽),嗣歷經二、三審確定。是本院前開判決,書載「被上訴人周冬子」,並無誤寫。至聲請人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戶籍登記簿謄本,證明其應為「乙○○○」,而非「周冬子」,惟因全案卷證已逾保存年限,奉准銷燬(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北院文料字第五七八三一號函),本院無從判斷前開判決所載之「周冬子」,即為「乙○○○」。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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