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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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擔保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
抗告人新美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裕滄 右抗告人因與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換擔保品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與抗告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判決伊勝訴,並准伊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在案,伊願以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民興公司)所發行等值平均現價,每股為四十元之上巿股票六十五張供擔保云云。原法院以:相對人雖請求以民興公司所發行之上市股票六十五張提存,以代上開判決所定得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為二百五十萬元,惟相對人計算該股票係以聲請時之交易價格每股三十九‧四元為計算基準,但裁定當日民興公司所發行之上市股票之收盤價格僅剩三十六元之賣盤,有該股票交易資料可稽,故計算每張股票之計值,應予打折,始足以保障抗告人,經參酌所調取之該上市公司之基本資料,裁定時之收盤價等情,認相對人欲以民興公司所發行之上市股票擔保,應以每張股票十九元計算(裁定日收盤價之%),即需該上市公司股票一百三十八張,始與供假執行之擔保金二百五十萬元相當,因而裁定相對人就其依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得提存民興公司所發行之上市股票一百三十八張替代之。
按法院之裁判僅記載供現金若干之擔保,嗣供擔保人聲請許其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者,非供擔保提存物變換問題,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之意旨,法院於准其聲請時,自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準此,原法院經參酌所調取之民興公司裁定時之收盤價等情,認相對人欲以民興公司發行之股票擔保,應以每張股票十九元計算(即裁定日收盤價之%),即需該上市公司股票一百三十八張始與原法院所命相對人供假執行之擔保金二百五十萬元相當,因而為上開裁定,難謂有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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