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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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
上訴人威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 被上訴人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出送貨單影本十九紙、發票影本十一紙、明細表一紙、上訴人收票狀況明細一紙、餘額扣抵明細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文件,及證人 李志勇張秀美 之證詞,認定訴外人 黃鴻倫 僅與上訴人約定自負盈虧而已,並未脫離上訴人而獨立為營業個體,黃鴻倫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仍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亦送貨至上訴人公司,是黃鴻倫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並說明黃鴻倫證詞不可採之理由,及上訴人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原審判斷之結果,因而判令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貨款之責,其認定事實,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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