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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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鎮○○○路○○○巷○○號「連愷資訊網路」之負責人,經營出租電腦供人上網、娛樂等業務。其明知電腦遊戲光碟「魔法門第六代」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係美商3DO公司所有,授權告訴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在台使用,未經允許,不得任意出租,竟仍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將上開遊戲軟體之外包裝封盒置放在店內陳列架上,遊戲光碟片則存放在店內,以使用電腦一小時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客戶把玩;而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上開電腦軟體程式之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魔法門第六代」遊戲軟體一套(共二片光碟片)。因認被告所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之罪,惟本件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出租之光碟片僅有一套,自其規模觀之,尚非可得以之為生,難認屬常業犯,僅應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為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樂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