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行政院交通部公路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ZB00四七六六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O九.六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逕行舉發「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然異議人係因該處頭份交流道出口施工中,標線不明確,又因路面寬達二十餘米,路邊所設警示護欄使人無所適從,誤而行駛,且其斯時係在等候下交流道,與一般超速行駛路肩尚有不同,因認原處分顯有違誤,爰為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由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交郵局掛號寄送受處分人「盛安五金木材行」,受處分人「盛安木材五金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收受該裁定書之事實,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收據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行向桃園監理站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情,亦有該監理站之收文章為憑,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顯已逾前開十五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況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盛安木材五金行」(此有該裁決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異議人甲○○並非以「盛安木材五金行」名義,而逕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其既非原受處分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聲明異議於法亦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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