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000000000號、五二─000000000號及附表所示共計七十五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多次在台北市○○○路○段、新生北橋下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遭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執法小組填摯北市警交字第七七二三0六一一0號等七十五件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依應到期日到應到處所,嗣經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000000000號、五二─000000000號及附表所示共計七十五件裁決書,每件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事實之裁罰,應以證據認定,違規事實應經當事人在違規單簽章證其事實。伊所有之前揭車輛引擎已壞掉,伊遂將之停放在中壢平鎮處,故伊於上記時地並無停車之事實,且伊並無收到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繳費通知單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得逕行舉發之,此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本案雖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復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間之違規案,經查違規時間迄今已逾二年餘,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已將管理員原始資料銷燬,且該違規通知單依郵政法規第二二五條規定,已逾郵局查詢期限無法查處提供。惟查異議人所有EG─三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亦曾在台北市○○○路○段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並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查,得知該停車管理處之管理員原有登記停車之資料(單號:000000000)EG─三四七六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確係與異議人所有之車籍資料相符,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七0一五三三二九八號)亦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所住之「名格世紀廣場」,據此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裁定異議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五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案違規時間既屬連續、地點亦曾重複,且均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無停車之事實,而謂此七十五件違規案件,均係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所誤記,顯違反經驗法則。次查,本案發生時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均係於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異議人所有EG─三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逾檢註銷」通知前所發生,此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查,查明EG─三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檢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逾檢註銷」在案,但尚未繳回牌照辦理註銷手續屬實,核與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到庭供述確曾接獲原處分機關註銷通知等語相符,異議人若確無停車事實,豈可能會於原處分機關通知異議人所有EG─三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逾檢註銷後,即未再有停車之事實,是以異議人辯稱於上記時地無停車事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前案既經證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所住之「名格世紀廣場」,異議人之住址自斯時迄今均無變更,仍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十樓之一,並據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到庭自承:「(罰單有無收到?)有,但那不是我的車,我就沒去繳。」,則本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七七二三0六一一0號等七十五件)應足認均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本案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其確未於前開時地停車,空言辯稱並未於上址停車,實無足採。異議人未於前揭違規通知單內之「應到案期日」前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六百元,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每件各裁處異議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