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行政院交通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ZZ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四八.六公里南崁交流道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攔截舉發「未保持安全間距,強行插入及變換至連貫之車陣中」,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依序排列於車陣中欲下交流道,惟因前車為0台破舊之裕隆藍色轎車,當車陣緩緩前進時,該車不知是故障或駕駛人不經心而停止前進,使該車與車陣拉開六個車身長,其因亦無法前進,後車又不斷鳴按喇叭,始自左側超越該車再回歸車陣,然卻為警舉發違規,警員未予其陳述之機會,原處分顯然有誤,爰為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另同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速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違反不遵上開管制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異議人雖聲稱係因其前車為0輛破舊之裕隆藍色轎車,當車陣緩緩前進時,該車停止前進,使該車與前方車陣拉開六個車身長,其始自左側超越該車再回歸車陣,其插入處距離交流道出口之槽化線五、六百公尺云云,惟經傳訊舉發之員警 李正良 證稱:當時下交流道之車輛緩緩行駛中,異議人直接從外二車道切進下交流道之車道,其切進處與交流道出口之槽化線約距離五十公尺以內,如果相距五百公尺以上渠等根本看不到,也不可能攔車;又渠等並未見到異議人車前方有一輛藍色破舊裕隆轎車,若有,渠等會前往排除;況當時除異議人外,並無其他車輛以此方式插入車陣,異議人當時的車速以目視大約五、六十公里,其插入車陣時,並未與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此外,另一舉發警員 李炎賢 亦證稱: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打方向燈即切進車陣中等語。異議人既自承斯時警車係停在交流道出口之槽化線處,伊亦不知伊後方有無人超車等語,衡情,警員證稱異議人如在相距五百公尺以上距離之遠處即插入車陣,渠等根本看不到,也不可能攔車;及渠等並未見到異議人車前方有一輛藍色破舊裕隆轎車,而當時除異議人外,並無其他車輛以此方式插入車陣等語自堪採信。苟如異議人所述,其前方有一輛故障車,何以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如異議人所駕車輛,先予超越該車再插入車陣空隙中?又異議人亦自承當時下交流道是紅燈,所以是一台車接著一台車,在連貫車陣中要插入,根本不可能等語,益證警員舉發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變換車道插入車陣中之情屬實。況查異議人先辯稱:因前車為故障車,與其更前車拉開一距離,伊始變換車道切入該二車距離間隔中云云;惟其嗣又辯稱:該車陣是一台車接著一台車,「無安全距離」可言云云,前後所述齟齬,自難採信。本件斯時南崁交流道出口雖因車多壅塞,車速前進緩慢,惟其他車輛駕駛人均排隊於車陣中循序前進,異議人卻擅自距交流道出口槽化線前五十公尺處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插入車陣,與前開規定自屬有違。裁決機關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當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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