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三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業國小旁,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徒手啟動機車電源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停放在其台北縣○○鎮○○路○○○號住處前,認有機可乘,以同一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德昌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乙○○於警訊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代保管單各乙紙、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一幀及車輛竊盗、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普通竊盜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行提起訴,為此部分被告之犯行,與前開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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