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五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結婚,被告乙○○並於同日因案入監服刑迄今,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另與訴外人 巫賢偉 同居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惟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後即因被告在監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然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之受胎期間,平鎮戶政事務所即據此認定被告 王承源 係被告乙○○之婚生子,並於被告甲○○之父親欄位上登載為「乙○○」,然此登載核與事實不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原告所生子女甲○○係自訴外人巫賢偉處受胎,與被告乙○○無涉,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仍存續,即推定被告甲○○係乙○○之婚生子女,自有不妥,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巫賢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茲分述如: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甲○○確非被告與原告所生之子,蓋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入監服刑迄今,自不可能與原告生下被告甲○○。
(二)被告因在監執行,恐影響執行之成績,請求予一造辯論判決。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之刑案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有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後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甲○○應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業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鑑定被告甲○○與訴外人巫賢偉DNA血緣關係,結果顯示巫賢偉為甲○○之父的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四八一○二四,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診字第九○○○○二三七號診斷書、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為證,且證人巫賢偉亦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係自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起同居,被告甲○○確係伊與原告所生等語,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 王鴻 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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