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制作之警訊筆錄上應訊人欄處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制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欄處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制作之警訊筆錄上應訊人欄處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制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欄處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與友人在桃園縣楊梅地區不詳KTV內飲用啤酒、高梁酒等酒類後,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輛之程度,仍駕駛V-八二三九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翌日凌晨一時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點三公里處時,因超速違規為值勤警員攔下盤檢,而發現乙○○身帶酒味,應對間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乃將 吳女 帶回調查;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達零點七八MG/L。詎乙○○思及其此前已因酒後駕車,遭警舉發並吊扣駕照在案,為免遭受重罰,竟另行起意,而冒用其姐「甲○○」名義應訊;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製作之警訊筆錄應訊人欄處、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處上分別偽簽「甲○○」署押一枚,按捺指印各一枚;另在該隊掣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署押一枚,表示為甲○○本人收受之意後,將通知單交還警員收執,而足生損害於甲○○、公路監理機關管考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甲○○心生悔悟,乃在上開犯罪未發覺前,向上開警察局泰山分隊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製作,由被告在其上偽簽「甲○○」名義之警訊筆錄、酒精濃度違規測試單及交通違規通知單各一份、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依習慣係表示本人收受該通知之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準文書;至在警訊筆錄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僅在劃押而無其他用意,應係署押。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已敘及被告偽造署押部分之事實,而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係漏載。被告接連在警訊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甲○○」署押並按捺指印,係本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次第進行,所侵害者又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其在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公共危險罪二罪間構成要件互異,方法個別,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上開冒用甲○○名義之行為,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自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書附卷足憑,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旁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且此前已因一次酒醉駕車為警舉發在案,此為其所自承,仍明知故犯,又冒用甲○○名義應訊,徒增國家追訴之困擾,並使甲○○受有損害,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上開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指印一枚,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甲○○」署押、指印各壹枚,違規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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