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送達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柒佰伍拾伍萬叄仟捌佰伍拾壹元按年息百分之八.
五一計算,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按年息百分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
)八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及百分之十三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九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份、戶籍謄本四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乙紙、利率公告函乙紙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款項係借給訴外人帝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奇公司),當初
有依原告之指示開立帝奇公司之還款票,到期日為每月二十三日,金額為十四萬零二百六十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六十張。熟料帝奇公司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後即不予兌現還款,致原告受損,而被告與另一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離職,因被告與另一被告甲○○在帝奇公司尚有股份九百八十萬元,原告應直接向帝奇公司行使假處分。
三、證據:提出帝奇公司股東名簿乙份、存證信函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被告甲○○、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十四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公告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原告應逕向法院對訴外人帝奇公司所開立之還款票聲請假處分云云。惟按債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係,今本件借款之當事人既為原告與被告丙○○,則原告請求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即被告丙○○償還借款,並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負連帶償還責任,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七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一計算,其中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按年息百分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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