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經處分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執行,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有指揮書、被告在監資料足憑,本署已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本署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三六一○號)係屬違禁物,尚未處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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