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五日結婚後,育有四名兒女 鍾秀貞鍾武樑鍾秀珠鍾武樘 ,然被告自結婚時起即收入不穩定。家中生計全靠原告工作維持,被告在外欠下大筆債務,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五十九年間擅用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並因此退票,致原告因而受累入獄服刑,事後被告且於七十二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對原告及四名子女不聞不問,因被告在外欠債,致債權人索債並拍賣住屋,使原告唯一之住處亦被剝奪,而子女之教育費及生活支出均賴原告勉強維持,顯見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及四名子女之事實。
(二)被告於房屋遭拍賣前,因債權人上門討債而心情不佳,竟對原告動輒打罵,造成原告身體受到傷害,嗣後原告因房屋被拍賣,隻身帶著四名子女租屋在外居住,然被告竟變本加厲,數次至原告租住處,暴力毆打原告與四名子女,甚於七十七年農曆春節期間,於原告租屋處揚言恐嚇引瓦斯桶同歸於盡,使原告心生畏懼,後由子女打電話報警始免於難,是被告之暴行,實已達不甚同居之虐待。
(三)被告在外遊蕩多年,從未善盡為人夫、父之責,偶爾返家便動輒打罵,長久以來對原告及四名子漠不關心毫無情義,從未分擔任何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夫妻因長久各自生活,亦早已無任夫妻情誼,故原告實難再與被告維持此種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是原告爰請求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戶口名簿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傳票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公告一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並請求訊問證人鍾秀珠、鍾武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六年九月五日結婚,育有四名兒女,結婚後家中生計全靠原告工作維持,被告因在外欠下大筆債務,竟於七十二年間無故離家出走,甚少返家,對原告及四名子女不聞不問,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又因債權人上門討債,被告心情不佳,竟對原告動輒打罵,且於七十七年農曆春節期間,揚言引瓦斯桶同歸於盡,使原告及子女心生畏懼,是被告之暴行,實已達不甚同居之虐待。又被告在外遊蕩多年,從未善盡為人夫、人父之責,夫妻因長久各自生活,亦早已無任夫妻情誼,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是原告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自七十二年間即無故離家,兩造自斯時起即分居至今,期間被告均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教育費用等情,業據兩造之子女鍾武樘、鍾秀珠二人到庭證實在卷,是兩造分居至今已逾十八年之久至明。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近日世界各國對離婚皆採破綻主義,以一定期間之別居為婚姻破綻之表徵,此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自明。且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如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例如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自七十二年間某日起分居迄今已達十八年之久,並因感情不睦已不再往來,被告亦未曾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教育費用,顯見雙方已難以再營夫妻共同生活,亦無挽回之望,實已構成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法定判決離婚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而請求離婚,因本院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規定准兩造離婚,原告上開主張,核對於本院之心證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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