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及另二名不詳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偕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田佳便利商店」,向告訴人 田德民 催還被告乙○○欠款新台幣二十多萬元,因見告訴人田德民仍僅拖延而無確定還期,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甲○○及其中另名男子共同出手毆擊傷害,致使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胸部挫傷及左手第四指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田德民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時,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本院當日筆錄參照),依照前開法條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潘進順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