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徐玫華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到壹佰貳拾萬元,第一筆(即二十萬元部分)借款之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加一四點六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固定為百分之十三,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一日繳款一次,以壹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即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借款之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加三點二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十點二五,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至於加減碼部分,同意原告自借款日起逾六個月後,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要點重新核算加減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款日起調整,借款人應於每月十日繳款一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除第二筆借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業經 鈞院 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二二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受償外,計欠貸款本金壹拾萬零捌仟伍佰捌拾捌元、肆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各二份、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二二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貳拾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到壹佰貳拾萬元,第一筆(即二十萬元部分)借款之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加一四點六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固定為百分之十三,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一日繳款一次,以壹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即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借款之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加三點二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十點二五,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至於加減碼部分,同意原告自借款日起逾六個月後,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要點重新核算加減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款日起調整,借款人應於每月十日繳款一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除第二筆借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二二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受償外,計欠貸款本金壹拾萬零捌仟伍佰捌拾捌元、肆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各二份、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二二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000000+456198=564786),其中壹拾萬零捌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並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肆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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