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另在理由部分補充如下:由卷附由警員 胡光夏 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之,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有在路中駕駛蛇行之情形,由此亦可得知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至屬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酌被告亦於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一萬五千元之罰金確定,其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竟在時隔未滿二月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再犯本件,可見其並無記取前案之教訓,亦未見其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權益之態度,原審之量刑可謂甚輕矣,被告猶稱量刑過重以為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空言恣意攻訐,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