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O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與綽號「 大雄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不滿乙○○之行逕,二人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奎輝村七鄰十二號(公訴人誤載為一號)前,各持酒瓶毆打乙○○頭部,並以破酒瓶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一公分乘一公分乘O.五公分、右手掌多處撕裂傷(三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二公分乘一公分乘O.五公分、二公分乘一公分乘O.一公分)之傷害。嗣因 許玉妹 大喊報警,甲○○二人方丟棄酒瓶逃離現場。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大雄」與告訴人乙○○在打架,其在上方看,並未參與打架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許玉妹、 許慧玲 、丁○○、丙○○證述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戊○○雖證稱: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戊○○證稱:伊係被告之同居人等語。是證人戊○○之證言有偏頗之虞,其證言尚難採信。此外復有驗傷單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大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O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與「大雄」於本件犯罪所用之酒瓶已破碎,且已丟棄,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