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週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捌佰萬元、叁佰萬元,共計借用壹仟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月十九日止,利息均按百分之八點七五計息,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點二一計付,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九日繳款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不按期付利息,且債務到期亦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二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週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捌佰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捌佰萬元、叁佰萬元,共計壹仟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月十九日止,利息均按百分之八點七五計息,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點二一計付,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九日繳款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不按期付利息,且債務到期亦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二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壹佰萬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該日之利息部分,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及週轉金貨款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每月十九日繳息一次,又據原告所提出之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所載,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最後一次繳息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始負遲延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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