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
聲請人甲○○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志堯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林堡欽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熊梓檳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金融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經聲請人發現有誤聲請更正,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七編號四六七關於帳戶盜領日期欄所載「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十二日」,關於盜領時間欄所載「不詳」,應更正為「○二:五五-○二:五七,一九:四五-一九:五一,○二:四六-○二:五二」。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由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顯係誤寫,且對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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