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楊智謀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曾屢次因被上訴人酗酒後施暴而心生恐懼,被迫攜二幼子離家。一次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夏天,因被上訴人酗酒後返回家門、酒後亂性、以暴力拳腳相向,上訴人為保護二名幼子之人身安全,連夜逃出,求助於上訴人大姊,借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一處空屋內半月餘,因本著原諒及期待被上訴人改善之心態,與被上訴人復合;另於八十九年秋再次受被上訴人酗酒施暴,上訴人逃至彰化縣彰化市○○路租屋居住。上訴人每次皆衷心期待被上訴人會改過不再酗酒,但再多的用心及努力皆無法改善,婚姻生活十五年來活在精神折磨的恐懼之下,對被上訴人除充滿害怕外,已無多餘情感。
㈡、原審判決雖強調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但若無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僅靠上訴人一方之忍讓何以維繫家庭之圓滿,上訴人因長期之精神受虐,已無法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更無復合之可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職務證明書、存簿、支票、建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有酗酒習慣,每於婚後藉故暴力毆打伊,並毀損家中家具,致伊及兩造子女生活在恐懼痛苦之中。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被上訴人於酒後欲毆打伊,伊難以忍受長期生活在暴力陰影下,遂於同年九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所。然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不思悔改,仍於酒後藉故至伊住居處恐嚇及電話騷擾,被上訴人不但有酗酒之惡習,且不願工作,逕自遊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命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雖有飲酒,且於兩造爭執時曾毀損電話,但從未恐嚇、毆打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結婚,育有長子 楊翰雲 、次子 楊棕憲 等語,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此部分,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長期酗酒之習慣,且於酒後動輒與上訴人爭吵、毆打伊等情,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兒子楊翰雲、楊棕憲及上訴人之姊 劉柳廷 證述屬實,證人楊翰雲並於原審證稱:「(兩造)平常很好,但是爸爸喝酒後就會吵架,爸爸就會摔東西,有時候吵架的時候也會推擠」等語;證人楊棕憲於原審證稱:「爸爸喝醉酒有時會很晚回來,會吵到媽媽和我們,爸爸也會大聲喧嘩、摔東西」(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在分居之前有打過我母親,因為我爸爸喝醉酒才打我媽媽」等語,查證人楊翰雲、楊棕憲均係兩造之親生子女,且與兩造共同生活,衡情其子女無不期望父母感情和睦,家庭和樂,幸福美滿,倘被上訴人果如其言,盡責照顧家庭,並無毆打上訴人云云,則其子女應無偏袒上訴人,故意拆散其幸福美滿家庭之理,是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前開之行為,自係對上訴人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被上訴人前開侵害行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又婚姻乃男女雙方最大誠信之結合,各應本於互愛、互信之基石共同創造幸福美滿之家庭,本件上訴人為明道高職畢業、被上訴人為明道高職一年級肄業,均屬具有中等教育之程度,對上開建立幸福家庭之基石應知之甚稔,詎被上訴人仍經常酗酒起酒瘋,動輒以暴力對上訴人相向,顯然於此情況下,任何人均不能忍受,故應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即對兩造互相誠信之基礎已造成傷害。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伊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另上訴人併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理由,訴請離婚,惟上訴人已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法院判准離婚,自無須就其競合請求之此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朱樑~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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