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明峻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九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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