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曜鼎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榮 送達代收人 吳雅玲 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深池 被告佑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水泉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玖仟捌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玖仟捌佰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應再補繳新台幣陸仟柒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