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以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四四號及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一年六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一號定應執行刑四年,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復與綽號「 許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同至臺南市○○路○○○巷○號之「號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向該事務所職員丙○○佯稱彼等欲成立「玥來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玥來發公司),並由乙○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惟因資金不足,欲請丙○○協助提供資金做為公司設立所需之存款證明。丙○○不疑有詐,乃於同日偕同乙○、「許銘」男子共同至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開設戶名:「玥來發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另由丙○○向友人調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存入該帳戶內,且向乙○、「許銘」男子表示由其保管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詎乙○與「許銘」竟於翌日即同年五月六日共同至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向該行行員稱該帳戶存摺、印章均已遺失,欲重辦存摺及更換印鑑。該行行員不知其中有異,遂同意補發存摺,並更換印鑑。乙○與「許銘」於重辦存摺、更換印鑑後,旋推由「許銘」將丙○○存於該帳戶內之三百萬元轉帳至「許銘」向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所購之以甲○○為戶名,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甲○○另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提領一空。乙○並向「許銘」分得十五萬元之款項作為前揭犯行之報酬。嗣丙○○於同年五月七日持「玥來發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第一銀行富強分行欲提領原存入之三百萬元歸還友人時,方知該款項業已遭乙○等人轉帳提領,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許銘」同至告訴人丙○○任職之事務所,並曾向告訴人表示請其提供資金辦理存款證明,亦曾與告訴人同至第一銀行富強分行開設以「玥來發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為戶名之帳戶,且與「許銘」同至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申辦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均係受「許銘」指示而為,不知其中涉有詐騙情事,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許銘」共同至告訴人任職之「號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向告訴人表示彼等欲成立「玥來發實業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惟因資金不足,擬由告訴人協助提供資金做為公司設立所需之存款證明。告訴人並於同日偕同被告乙○、「許銘」男子共同至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開設戶名為「玥來發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告訴人復於同年五月五日存入三百萬元至該帳戶內,且由其保管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惟被告與「許銘」於同年五月六日共同至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以帳戶存摺、印章均已遺失,而重辦存摺及更換印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結證屬實,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三)一富字第○○五號函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立及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之資料及存款明細表(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三九七號卷第二十至二十六頁),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存入之三百萬元,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為被告與「許銘」二人將之轉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即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一銀金城字第八九六號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卷第二十七頁至二十九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許銘」提議成立公司,並由伊擔任負責人,惟伊實際上並無能力經營公司;復供稱:「許銘」與告訴人在事務所洽談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事項時,伊雖亦在現場,然並未仔細傾聽「許銘」與告訴人之討論內容等語(均參見前開審判筆錄),是依被告所供,其除無能力擔任「玥來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外,亦無意願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否則當無於「許銘」與告訴人洽談「玥來發實業有限公司」籌備之相關事宜時,被告人在現場卻毫不關心之理。從而被告於既無能力亦無意願之情況下,竟仍向告訴人表示欲成立「玥來發實業有限公司」,並請告訴人提供高達三百萬元之款項作為公司設立所需之存款證明,並於告訴人存入前揭款項之翌日,即行以前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後,旋即轉帳之手段取走前揭款項,足見被告本無意成立公司,其佯稱欲成立公司,委請告訴人提供資金辦理公司存款證明云云,無非藉此騙取告訴人提供之三百萬元款項。
(三)告訴人於偵審中分別指訴及結證稱:被告與「許銘」二人均曾表示缺乏資金,故由其提供三百萬元資金作為公司設立之存款證明,且為防被告等人將該款項取走,故由其保管「玥來發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語(參見九十二年發查卷第一四0五號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許銘」命其向告訴人稱欲辦理公司登記,且因欠缺資金,委請告訴人擔任金主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卷第十九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知悉「玥來發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由告訴人保管等情(參見前開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本知「玥來發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三百萬元款項為告訴人所提供之款項,且告訴人藉由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方法,保護其權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該筆款項並非「許銘」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依此,被告明知「玥來發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三百萬元為告訴人提供之款項,且存摺、印章等物均在告訴人處,竟仍與「許銘」共同以申報存摺遺失,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之方法,取得提領前開三百萬元之能力,並即以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方式取走該筆款項,足見其與「許銘」均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許銘」事情曾承諾將給予酬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許銘」事後交付十五萬元予伊充作其擔任人頭之報酬(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卷第十九頁、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益證被告與「許銘」間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被告辯稱:僅係受「許銘」指示,不知其中有詐,並無與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許銘」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許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據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以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四四號及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一年六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一號定應執行刑四年,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得十五萬元之不法利益,惟告訴人損失達三百萬元之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法官秦建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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