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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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包括「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六四三六號民事裁定,經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並執行在案(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二七號),嗣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塗銷查封登記,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九號)。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曾分別寄發高雄十支郵局第○○二三存證信函及高雄府北郵局○○四一二三之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為權利之行使,則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投遞簽收清單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雄院貴民如九十執全字第三七二七號函撤銷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八七號、九十年全字第六四三六號(即九十年執全字第三七二七號)及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九號等卷,查屬無訛。又聲請人所為前開內容之催告意思表示,已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及四月二日發出並已到達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投遞簽收清單為證。且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提起任何損害賠償訴訟以為權利之行使,亦經本院查明無誤。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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