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2年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被告V○○選任辯護人 吳闖 律師被告亥○○選任辯護人熊梓檳律師被告黃○○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徐文開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金融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三、二0二二二、二0三一八、二一九七六號)及移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二二七五三、二四七三一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六九、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附表一、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均沒收。
V○○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 陸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附表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偽造之車牌叁拾面、螺絲起子貳支及電鑽壹支均沒收。
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附表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均沒收。
黃○○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附表二、
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均沒收。壬○○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附表二、
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均沒收;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附表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庚○○與K○○(業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審結)、Q○○(業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審結)及綽號「 老唐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老唐」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即農曆除夕日)二十一時許,在 臺北 市○○路與敦化南路口旁公車亭,以每張偽造金融卡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提供總張數不詳之偽造金融卡及各該密碼予K○○,以供行使,再由庚○○、K○○、Q○○三人隨即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二十二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提款機前,分持偽造金融卡,連續行使,而盜領戊○○、卯○○、A○○、l○○、T○○、i○○、天○○、q○○、p○○、H○○、辛○○、己○○、j○○、r○○、X○○、午○○及不詳姓名之人之世華銀行存款多次,合計盜領款項約二百七十五萬餘元,其中盜領所得約一百七十多萬元並均已交付予K○○再轉交給「老唐」。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庚○○、K○○、Q○○三人,並在庚○○、K○○、Q○○身上查扣盜領所得,合計達一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元,及K○○所有,因盜領而得、供盜領用之附表一之物。
二、V○○前於七十九、八十一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四月及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其中強制工作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免予繼續執行(未構成累犯),其餘有期徒刑之刑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止(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該假釋現經撤銷而入監執行中);亥○○有殺人未遂、竊盜、脫逃、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庚○○、V○○、亥○○均有犯罪習慣;壬○○、黃○○均無前科。綽號「 保哥 」之K○○、綽號「長腳」之庚○○、綽號「 肯德雞 」之Q○○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並與綽號「 胖哥 」之亥○○、綽號「代表」之N○○(另案通緝,俟到案審結)、綽號「 白姐 」之黃○○、綽號「 小義 」或「 石頭 」之L○○(原名 黃堂益 ,另案通緝,俟到案審結)、h○○(另案審結)及綽號「 黑雞 」、「 楊仔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共同基於偽造金融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自同年七月間起,與綽號「 阿牛 」、「 小牛 」之V○○與綽號「 阿發 」之壬○○(V○○為壬○○前妻兄長)基於偽造金融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K○○負責發號司令,尋找作案地點、提供側錄器、針孔攝影機,並負責製作偽卡事宜,並指示黃○○出面承租庚○○住處隔壁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七樓,指示V○○出面承租臺南市○○路○段○○○巷○○號之別墅,指示壬○○出面承租臺中市○○街○○○號三樓之三為據點,由綽號「黑雞」、「楊仔」二人先在臺中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新竹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臺南市○○路○段○○○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所設提款機等地,在門禁刷卡機上裝設偽裝之側錄機,以側錄民眾金融卡上之條碼,另於提款機上方裝設無線傳輸針孔攝影機,窺視民眾提款時所按之金融卡密碼,再於提款機附近的無人機車或小客車上裝設無線接收錄影設備,將針孔攝影機所拍攝民眾提款所按密碼之畫面錄下(所涉竊錄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壬○○、V○○、庚○○、K○○、黃○○、N○○、亥○○等人則在提款機附近之另部小客車上,負責輪流記錄民眾進出之時間,並看管前開針孔及側錄設備,以防被查覺,隨後再將拍得之密碼及側錄金融卡條碼資料,交由K○○透過不詳方式製成偽造金融卡,總計製成偽造金融卡數量約二千餘張(起訴書誤載為七百五十餘張),上開K○○等人並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概括犯意聯絡,且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與綽號「 阿強 」、「 阿全 」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K○○將上開偽造金融卡分成多組,K○○分得八百張、V○○分得四百二十張、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了八百張,再分別轉交由壬○○、「阿全」、N○○等人,約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二十時許起,利用國慶日連續三日假期,金融機構均無人上班之機會,持上述偽造金融卡至全省各地多處提款機,分組同時進行大規模連續跨行盜領,總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盜領如附表七所示之辰○○等人之帳戶內存款(附表金額係包含每筆跨行提款機之手續費扣款),合計為五千零六百六十四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實際盜領金額逾五千萬元。
三、V○○與K○○並為避免上開側錄時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不致被攝影機攝得而為警查獲,由K○○交付二十萬元予V○○,並指示V○○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及同月中旬,以每組二面偽造車牌0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二次購買偽造之車牌,並約定於付款後,由V○○在臺中市○○路之「超峰快遞公司」取貨,而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①RI-九九五五號、②GB-六五六六號、③○七九八-GA號、④W九-八一八七號、⑤九L-八一六八號、⑥六R-六六一九號、⑦六二七八-DC號、⑧R七-八八六九號、⑨六U-○五九九號、⑩五D-八二八八號、⑪六S-三一五九號、⑫二二一五-FG號、⑬八一八五-DG號、⑭三B-六八五五號、⑮DD-五五五三號共十五組車牌,計三十面後,V○○及K○○、Q○○、「黑雞」再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臺南、臺中等縣市,連續將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①○七九八-GA號、②六二七八-DC號、③五D-八二八八號、④RI-九九五五號、⑤九L-八一六八號、⑥六R-六六一九號、⑦R七-八八六九號、⑧六U-○五九九號、⑨六S-三一五九號、⑩二二一五-FG號、⑪八一八五-DG號、⑫三B六八五五號、⑬DD-五五五三號等車牌,由Q○○、「黑雞」、V○○懸掛於V○○或K○○等人使用之汽車上,駕駛前往側錄及盜領地點,進行側錄及盜領,以避免遭警查獲。
四、V○○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K○○、「楊仔」或 楊國誌 (綽號「 阿文 」,另案偵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由:
(一)V○○與「楊仔」、K○○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為供盜領使用,由V○○、「楊仔」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四日間某日凌晨四時許,至臺中市○○路○段○○○巷內,V○○在旁把風,「楊仔」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由V○○將該車牌卸下,改懸掛其所購買之偽造號碼二二一五-FG號之車牌後,由「楊仔」、K○○、Q○○使用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盜領時之代步工具。
(二)V○○再與「楊仔」、K○○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為供盜領使用,由V○○及「楊仔」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凌晨五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一段甘肅停車場內,V○○負責在旁把風,「楊仔」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及前開螺絲起子各一支(未扣案),竊取n○○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BMW休旅車(價值約三百多萬元),得手後,再由V○○持螺絲起子將該車之車牌拆下,再交由「楊仔」使用,做為盜領時之代步工具。
(三)V○○再與 吳國誌 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六號前,見拖運車上載有小客車,即由V○○在旁把風,吳國誌則趁拖運車司機 陳玉春 不注意之際,持插於該小客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而竊取f○○所有,車身號碼為WDB二二0一七八A一三九0八五號,尚未領取車牌之朋馳牌自用小客車(價值約三百八十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四)V○○再與吳國誌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一月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市一三九號「新北城餐廳」前,由V○○在旁把風,吳國誌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 陳怡玉 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一百八十萬元,車內並有丙○○之行照及強制險保險卡),得手後據為己有,由吳國誌駕駛離開現場,供己使用。
五、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壬○○與「阿全」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之提款機盜領三十九萬四千元後,壬○○因戴棒球帽及墨鏡領款,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在壬○○身上扣得盜領贓款三十九萬四千元及其所有供盜領所用之附表二之物,「阿全」則趁隙逃逸。壬○○遭逮捕後,竟另行起意,以其提領之贓款現金三十九萬四千元,向 陳宗凱羅西湖周洋池 三位警員稱:背包內的錢都給你們,但是要放我走等語,而行求陳宗凱、羅西湖、周洋池三位員警違背職務,縱放人犯,為陳宗凱、羅西湖、周洋池三人所拒絕。惟壬○○為警查獲後,即配合警方查緝,供出上開案情,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街○○○號三樓之三租處搜索,扣得K○○所有供側錄、盜領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使警依其供述及依指紋採證結果循線查悉庚○○、K○○、Q○○、黃○○、L○○、N○○、V○○亦參與事實二之犯行;警方再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七樓庚○○住處,查扣庚○○所有如附表四之物;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之七K○○與黃○○租處,搜索查扣K○○、黃○○所有供側錄、盜領所用之附表五之物;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之四 楊志明 租處(楊志明涉藏匿人犯部分另案偵辦)逮捕到庚○○及黃○○到案,並扣得附表六之物。且警方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h○○住處搜索,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向學一路口查獲h○○(另案審結),扣得事實四(一)失竊之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小客車、事實四(二)失竊之五U─七七七七車牌,並扣得偽造之二二一五-FG號、八一八五-DG號、三B-六八五五號、DD-五五五三號八面車牌,再據h○○之供述追查上開物品來源,而查獲V○○涉及事實三、四之(一)、(二)犯行;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於桃園中正機場航空站入境大廳查獲由中國大陸返國之亥○○;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鎮○○○街當場逮捕V○○(V○○涉嫌與吳國誌於同年一月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新北城餐廳」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夾及電鑽,竊取b○○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埋伏在場之員警 黃偉展 發覺而未得逞,V○○為脫免逮捕,竟持槍枝朝警員黃偉展射擊後逃逸,此部分V○○所涉準強盜及殺人罪嫌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在V○○所使用之車身號碼為WDB二二0一七八A一三九0八五號小客車(為事實四(三)之f○○所失竊之小客車)上,查獲丙○○之行照及強制險保險卡,而查獲上開事實四之(三)、(四)之上情,並在上開小客車扣得V○○所有供行使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七九八-GA號、W九-八一八七號、六V─六五六六號、九L-八一六八號、六R-六六一九號、六二七八-DC號、R七-八八六九號、六U-○五九九號、五D-八二八八號、六S-三一五九號車牌共計二十二面。
六、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告訴人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七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建華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臺新商業銀行、交通銀行、華僑商業銀行、戌○○○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甲○○○公司、酉○○○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U○○○○、慶豐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上海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布袋農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告訴人n○○、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右揭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壬○○對右揭事實二犯行,被告V○○對右揭事實二、三、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壬○○否認事實五之行賄犯行,辯稱:無行賄之意云云,另被告庚○○、亥○○、黃○○均矢口否認有事實二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有告訴K○○我不參加,但怕老唐找我妻小麻煩,所以我有去犯罪現場,只是要讓老唐知道我有參與,我沒有裝攝影機、沒有現場監控,也沒有去盜領。實際上我只是在現場作陪而已。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出國,未參加盜領云云;被告亥○○則辯稱:我沒有參加,我到臺中是談六合彩的事情。我只有聽到他們在討論盜領的人可以分幾成云云;被告黃○○辯稱:我有去二次臺銀臺南分行外面,保哥叫我坐在駕駛座旁邊就好,好讓路上當時老人會的人不要注意到車子,當時車上有保哥、楊仔、黑雞,他們三人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敘明:1共同被告黃○○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之警詢筆錄(㉒卷第三、四頁,卷碼標示
於各該卷宗卷面左下角),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警詢之錄音帶內容,逐字照錄於本院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該次警詢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以本院勘驗與錄音帶完全相符所製作之警詢內容部分為準,又該次經本院勘驗之警詢內容述及有關被告庚○○、亥○○部分,雖與被告黃○○於審判中所述不符,惟該次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所述非出於任意性,再參以被告黃○○與共同被告亥○○、庚○○並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其該次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之警詢筆錄,經本院提示予被告黃○○閱覽後,業據被告黃○○於本院供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三號:::第六頁至第九頁筆錄是照我講的記錄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
院訊問㉓第二四四頁),是被告黃○○既對筆錄內容不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已有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黃○○於偵訊所述有關被告亥○○部分,業據被告黃○○於本院供稱
: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偵訊筆錄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三號卷第七十三頁反面,是照我講的記錄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㉓第二四四頁),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3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所述有關被告亥○○、黃○○、庚○○部分,業
據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具結證稱:警偵訊所陳述被告亥○○所做的事實均屬實等語(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㉔第十五、十六頁),而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又其於本院供稱:警偵訊所陳述其他被告部分均屬實在等語(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審理㊳第二一0頁),是其警詢、偵訊有關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4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所述有關被告亥○○、黃○○部分,業據其於本
院供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詢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偵訊筆錄是照我講的紀錄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㉓第二四四、二四五頁),又於本院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如警訊筆錄即偵一九九九三號卷二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記載等情(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訊問㉔第十八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復經具結,亦有證據能力。
5是被告亥○○、黃○○之選任辯護人均指稱:共同被告壬○○、庚○○、黃○
○所述有關被告亥○○部分,共同被告壬○○、庚○○所述有關被告黃○○部分,及共同被告壬○○所述有關被告庚○○部分,均因未經詰問及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稱:庚○○之筆錄未詳看清楚即予簽字云云,顯非可採,均予敘明。
(二)被告庚○○如事實一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K○○、Q○○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所述相符,復據被害人卯○○、戊○○、j○○、午○○、q○○、H○○、天○○、被害人X○○之妻李愛欣於警詢、證人即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副理 黃尾雄 、證人即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出納申○○於警詢及本院F○在卷,且有查獲之被告庚○○等三人盜領之現金一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元,及被告庚○○與共同被告K○○、Q○○三人所有因上開犯行所得之附表一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四十六張、供上開犯行所用之偽造金融卡四十六張、安全帽三頂、對講機(含耳機)三臺可稽,是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V○○如事實三、四之犯行,業據被告V○○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警詢、同年二月十日、十九日偵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偵卷㉝第三七、二四三頁),並供稱:是K○○叫我去買一些偽造車牌,側錄時要用。他們開自己的車去側錄時,把自己車牌卸下來,裝上偽造車牌,避免遭警查緝。偷五U─七七七七號、二一八九─GE號車,是楊仔為了讓K○○盜領案使用。跟楊仔去偷車,是K○○偷車前跟我說,楊仔會偷車,叫我開車載他去偷,準備盜領時用的等語(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㉝卷第二三三頁、同年二月十日偵訊㉝第二九六頁、同年二月十九日偵訊㉝三二七頁),核與告訴人n○○(事實四之(二))、丙○○(事實四之(四))、被害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職員 陳孝悅 (事實四之(一)即被害人安碁公司後獲新安產物公司理賠)、陳玉春、f○○(事實四之(三))、陳怡玉(事實四之(四))於警詢陳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遭偽造三B─六八五五號車牌之車主 周淑萍 、證人即遭偽造二二一五─FG號車牌之使用車主 張安民 、證人即遭偽造八一八五─DG車牌之使用車主 游勝安 於警詢證稱車牌未遺失等情在卷(⑳第九九頁、㉒九五頁、一三五頁),復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之偽造車牌0面之相片二張附卷可憑(㉝第二一四頁),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之偽造車牌000面扣案可佐,且有告訴人丙○○、被害人f○○、被害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職員陳孝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份、陳玉春、n○○、安碁公司報案之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份可佐,足證被告V○○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壬○○如事實五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宗凱、羅西湖、周洋池於偵訊具結所述相符。其中,被告壬○○於警詢即坦承:九十二年十月十日遭查獲時,有向現場執勤員警請求不要逮捕。我將盜領近二十次的金額約新臺幣共近四十萬元在我的背包內,全部要交給警方,請求不要將我移送法辦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警詢⑳第五六頁),並坦承:我被警方查獲時向警方拜託說放我走,背包內的現金全歸警方所有。警方當場拒絕,並將我逮捕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警詢⑳第五九頁),於偵訊亦坦承:我有對警察說,我將提領的錢還警察,請警察放我一馬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偵訊⑪第二七頁),其上開多次於警偵訊自白,前後內容大致相符,均係行求警方縱放人犯;而證人陳宗凱於偵訊亦證稱:壬○○交出現金時,壬○○是要我們放他走,是壬○○親口講出來的等語,證人羅西湖於偵訊亦證稱:壬○○將身上的東西要全交給我們,要求我們放他走,給他一次改過的機會,後來我們拒絕他等語,證人周洋池亦證稱:在我識破壬○○提領是用偽卡時,壬○○拿著一個黑色包包推向我們用臺語說,我領的錢全部給你們,不要辦我,我當時要我們同事將壬○○帶回去查,壬○○還重複一次剛剛所說的話,即是將所領的錢全部要給我們,不要辦他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偵訊⑩第一七八頁),而本案前開三位承辦員警與被告壬○○並無宿怨,應無惡意誣攀之可能,被告壬○○案發當時,顯係出於要求承辦員警違背職務釋放現行犯之被告壬○○而行求賄賂,是被告壬○○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至被告壬○○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再改口辯稱:當天我提領三十九萬四千元的現金,我是跟三位員警說,這些錢我要還給員警,但是我的意思是要員警將錢還給被害人,我並沒有行賄的意思云云,所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五)被告V○○、壬○○、庚○○、亥○○、黃○○右揭如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被告壬○○、V○○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多次對自己部分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即臺灣銀行代理人M○○、合作金庫代理人子○○、臺灣土地銀行代理人 董培基 、d○○、第一商業銀行代理人 許惠花 、k○○、華南商業銀行代理人R○○、彰化商業銀行代理人g○○、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I○○、陽信商業銀行代理人 徐月舫 、高雄銀行代理人B○○、華泰商業銀行代理人e○○、聯邦商業銀行代理人 陳麗雪 、中國農民銀行代理人t○○、中華商業銀行代理人D○○、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W○○、第七商業銀行代理人m○○、泛亞商業銀行代理人o○○、建華商業銀行代理人F○慧、日盛商業銀行代理人宇○○、誠泰商業銀行代理人癸○○、臺新商業銀行代理人寅○○、交通銀行代理人c○○、華僑商業銀行代理人Y○○、戌○○○銀行代理人未○○、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人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P○○、甲○○○公司代理人Z○○、酉○○○銀行代理人方永仕、E○○、萬泰商業銀行代理人丑○○、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乙○○、安泰商業銀行代理人O○○、復華商業銀行代理人J○○、U○○○○代理人C○○、慶豐商業銀行代理人 沈玉麟 、G○○、大眾商業銀行代理人 張采蘅 、中央信託局代理人巳○○、宙○○、上海商業銀行代理人丁○○、富邦商業銀行代理人S○○、板信商業銀行代理人s○○、布袋農會代理人a○○於警詢或本院陳報遭盜領客戶及金額等情在卷,並有如附表七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存摺明細或報案三聯單影本附卷,且有扣案壬○○為警查獲時之盜領贓款三十九萬四千元、附表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之扣案物品可稽,並有壬○○自己書立之自白書(⑪第八一頁)、壬○○查獲時之衣著相片(⑪第二十頁)及壬○○之盜領相片(⑦第三九至四二頁)可佐;再查,被告壬○○於偵訊供稱: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即在新竹臺新銀行領了一百二十萬元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偵訊⑪第一一二頁),另被告V○○亦於本院供稱:K○○告訴我同日(指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上九時多去領等語(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本院訊問㉔第一九三頁),又依壬○○所持手機載明之簡訊內容「發送於2003.10.9.20:22:54你現在馬上去試一兩個看正不正常。快。我等。發訊人:
牛」,有簡訊內容之翻拍相片可佐(⑪第八三至八五頁),可認本件被害人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二十時許即遭盜領,附表七之被害人係大量、集中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二十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間,每日均有數百筆至十數筆之盜領次數,顯見附表七之被害人應係本件被告等人所盜領無訛,亦足證被告壬○○、V○○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
⒈依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已詳予陳述綽號「長腳」之被告庚○○、
綽號「白姐」之被告黃○○、綽號「胖哥」之被告亥○○,均有參與事實二之為取得偽造金融卡資料,而於側錄現場監控之偽造金融卡犯行,其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其供稱:
⑴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即供稱:偽造金融提款卡犯罪集團成員以綽號「 四哥
、「保哥」為首,成員另有「白姐」、「黑雞」、「楊仔」、「阿牛」、「肯德雞」、「長腳」、「胖哥」等七人,四哥、保哥負責發號命令及尋找作案地點並提供側錄器、針孔錄影器材予楊仔、黑雞負責裝置側錄器、針孔錄影機,其餘犯案成員與我負責在裝置側錄器、針孔錄影機之金融機構外記錄被害人提款時間,以便確認提款密碼。由四哥、保哥選定較易動手之金融機構,並去現場勘查後仿造相同顏色及型式之門禁管制機套置上去,另在提款機上方仿製乙片與原來顏色相同之面板,內裝置無線針孔發射器覆蓋於原面板上,角度由上往下監控被害人領款之密碼。於金融機構提款機附近停放一輛機車,並於機車置物廂內安裝針孔接收器及連線V8錄影機同步收訊錄影,以取得被害人領款密碼,竊得資料後由四哥、保哥燒製偽卡後,交由我與其他成員盜領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警詢⑪卷第七九頁);且於警詢供稱:我當場指證,亥○○就是犯罪集團中綽號「胖哥」之成員。亥○○綽號「胖哥」,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監控、保管所裝置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避免器材遺失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警詢⑩第八頁);並於同日警詢供稱:「白姐」與保哥二人均同進同出,包括裝置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時,均一同前往觀察。黃○○就是犯罪集團中綽號「白姐」之人。黃○○綽號「白姐」,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監控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且均與K○○綽號保哥共同參與及策畫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警詢⑩第五頁、第八頁);又於警詢供稱:沒有四哥此人,保哥曾交代大家說如果出事,便全部推給一位虛擬「四哥」之人,因此根本無此人等語(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詢⑪第七二頁);再於警詢供稱:由黑雞、楊仔及保哥外出裝置機器,而我則與V○○、庚○○、Q○○、黃○○及亥○○等人分班輪流監視無線針孔攝影機不被他人拆走及被發現之情形。我們所側得被害人資料後,都交給保哥等語(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警詢㉕第四頁)。
⑵共同被告壬○○於偵訊亦供稱:當初小義介紹保哥給我認識,是因為小義知道
我最近財務很困難,小義就跟我說有人在偽造金融卡盜領的事情,看我是否願意要參與,我當時因為經濟困難,就受小義的說服參與他們盜領金融的行為,當初我還不相信這樣可行,但保哥說絕對可行並實際操作給我看,然後保哥就利用禮拜六的凌晨四、五點左右,到銀行的領款機的上面掛一個針孔攝影機,針孔攝影機是放在一個與領款機一樣大的盒子裡面,在外面二十公尺處,有一個人用無線傳輸接收器,利用其來拍攝領款人領款時按密碼的動作、鍵碼,然後在領款人進去領款時,自動門的門禁我們會做一個假的刷卡機套在原來的刷卡機上,客戶刷假的刷卡機時門仍然會開,但是客戶金融卡的條碼就會被我們的刷卡機複製下來,然後再根據針孔攝影機攝影下來的密碼及我們複製的金融卡條碼,就會複製成一張偽造的金融卡,所蒐集的條碼及密碼我們就會交給保哥,保哥再交給誰去製作,我就不清楚。而裝設針孔攝影機及假的刷卡機,我前後做了二個多月,大概是從九十二年七月下旬開始到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幾號。:::。錄製成功後我都交給保哥,除了我這樣做,還有綽號黑雞,年約二
十七、八歲,臺北人,是負責裝設、拆卸針孔攝影機及假的刷卡機,另外一位年約五十餘歲,姓楊的,也是負責裝設及拆卸針孔攝影機及假的刷卡機,其他除了我是看管刷卡機及提款機,還有「白姐」、阿牛、肯德雞、「胖哥」、「長腳」、保哥都有在看管。同夥人有叫我另外在臺中市○○路與中美街口的一棟七樓的電梯大樓內的三之三號租屋,而該處所這些同夥人都有去過,他們去過至少五次,該地點是他們休息及組裝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的地方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偵訊⑪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又於偵查中自承:帶警察到新竹市老人公園旁我們曾住過的松儷賓館去查證,查登記住房資料,查到綽號「長腳」及「肯德雞」的同夥有用他們的本名登記過,經賓館人員提示登記資料,我才知道「「長腳」」本名叫庚○○,綽號「肯德雞」的叫Q○○。後來警察有根據名字調口卡給我指認,確認就是他們二人沒有錯(檢察官再指示照片確認),這二人就是昨日我向檢察官說日前曾在臺北因盜刷信用卡被捉後交保的其中二人。我們取得偽造金融卡去領錢後,錢都交給「保哥」,「保哥」再分給我們二成紅利,我們負責看管提款機的人,事後另可分得工錢,但我尚未分到工錢。經我詳細檢視照片結果,V○○即為綽號「阿牛」之人無誤,N○○亦為同夥共犯,我不知他綽號,他曾幫忙看守側錄機及針孔錄影機。V○○亦幫忙看守側錄機及針孔錄影機及幫忙盜領款項。據我所知,每一個同夥要幫忙盜領三、四十張金融卡。經我詳細檢視照片結果,K○○即我先前所講之「保哥」之人,他是本案的關鍵人物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偵訊⑪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又於偵訊自承:「「白姐」的真實姓名是黃○○(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等人照片),從照片來看應該是她,「白姐」都跟「保哥」在一起,「保哥」所做的事情,「「白姐」」應該都知道,據我瞭解他們應該是同居人,我與他們見過面應該超過十次以上,「白姐」與「保哥」幫忙看管側錄器,「白姐」都是在旁把風,並沒有實際裝置。另外「小義」的本名是黃堂益,但是現在是否已經改名我則不清楚,也就是我之前所講的介紹我進入該集團的人,平常實際上的運作我是沒有看到他在做,但是「小義」是否與「保哥」從事比較核心的工作,我則不清楚。「胖哥」的本名是亥○○(經檢察官提示照片確認無誤),「胖哥」是負責看管已裝設好的側錄器與針孔攝影機不要被拿走,我與他見過十次面以上,「小義」我也見過十次面以上,另外有幾個綽號「楊仔」、「黑雞」、「阿全」、「四哥」這個人的本名我則不清楚,且警察也沒有提出該四人的口卡讓我指認,所以我無法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而在先前,綽號「保哥」的K○○說如果出事的話,就將事情推給「四哥」,但依我研判,應該沒有「四哥」這個人,所以他們就在自由時報刊登一個向「四哥」購買信用卡的廣告,我當天被警察查獲,我就依K○○的指示,向警察說是向「四哥」買金卡,實際上並沒有我向「四哥」購買什麼金卡的事,所以當時那份筆錄不是實話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偵訊⑩第二六、二七頁),亦詳予供稱其他被告有從事之犯行,並F○警詢除有關四哥部分之陳述不實在外,其餘部分仍足採信。
⑶且共同被告壬○○於本院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庚○○、黃○○有參加側錄,時間到了要去看管側錄的東西。不確定他們去了幾次,但是大部分都有去。
有看到庚○○、黃○○去。我們會交班。在側錄期間要輪流去看,一天有三班,不一定由何人交班,我去接班時,有碰到庚○○和黃○○等語(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㉔第三八頁至四十頁);被告壬○○又具結證稱:有親自見聞或聽見亥○○去看側錄器或盜錄機,不敢確定日期,大約是在九十二年七月左右開始到九月上旬,是在臺南、臺中、新竹的銀行。亥○○犯案部分如警偵訊所述,所指亥○○即庭上的亥○○,他的綽號叫「胖哥」。於警詢偵訊所陳述被告亥○○所作的事實均屬實等語(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㉔第十五、十六頁)。
⒉而共同被告V○○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如下,經核,就指稱被告庚○○有參與側錄現場的監控工作,與共同被告壬○○所述大致相符。其供稱:
⑴共同被告V○○於警詢供稱:盜領集團以K○○為首,成員尚有庚○○、Q○
○、壬○○及楊仔、黑雞等人,側錄用之針孔、V8攝影機及側錄盒都是K○○帶來的, 肯德基 (Q○○)、楊仔、黑雞負責裝設針孔等。我只負責記錄(側錄提款密碼)及監看工作等語(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警詢㉕一八三、一八四頁)。
⑵共同被告V○○於本院亦供稱:我是認罪,但是時間是在七月到九月份,我是
他們在側錄時我在那邊看。九十二年八月份我在臺南府前路的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監看有無人去動針孔攝影機跟側錄機,另臺中漢口路合作金庫監看,還有臺中市○○○路的銀行監看,九十二年七月份都是在臺中負責監看,其他地方我沒有去監看,我是在車上看有無人去動那些機器,是K○○指示我去監看,我有跟Q○○、黑雞、壬○○、庚○○他們在不同時間在同一臺車子裡面同時做監看,我們每次去監看是二部車,因為一部車停在那裡沒有人,負責放接收器,每三個半小時左右要去那臺車換帶子,我有看到Q○○跟黑雞去換帶子過,另一部車載人監看,我只有負責監看,另Q○○還有帶一部碼錶,記載進銀行的人進入的時間,我有看過,另還有看過黑雞有記載進入的時間,監看的人有時候二個人有時候三個人,我跟壬○○只有負責做監看,我有看過庚○○有做過記載進出時間,我沒有看過庚○○有換過帶子,帶子拿回去後,我沒有負責看帶子,楊仔和黑雞負責裝及負責換帶子,帶子換下來楊仔和黑雞就帶著,帶回臺南我的住處就交給K○○,K○○說楊仔、Q○○、庚○○、黑雞他們回臺北看帶子,就是看密碼。做金融卡是K○○負責做的等語(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本院訊問㉔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雖其後再供稱:看過庚○○換帶子,記載進出時間云云(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本院訊問㉔第一九五頁),而就有無見過庚○○換側錄帶之細節於同日庭訊為不同之陳述,惟參以事實二之偽造金融卡犯行之側錄犯行,時間長達數月,再人之記憶及陳述有不完全之處,上開細節之陳述偶不一致,自不足認其於本院所述係全盤不可採。
⒊再查,依被告庚○○之三次警詢對自己、黃○○及綽號「胖哥」之亥○○均有參
與側錄現場的監控及裝設工作,均供述在卷,亦與共同被告壬○○、V○○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其於偵訊對自己有參與側錄密碼亦自承在卷,並指稱亥○○亦係共犯;又其於本院對自己有在側錄現場出現亦不否認,其供述如下:
⑴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我於九十二年五月起每逢星期假日,跟著K○○、
黃○○、Q○○及綽號 黑仔 (應指黑雞)、楊仔及「胖哥」之男子到全省各地去安裝針孔攝影機及側錄機。我們將側錄所得之金融卡內碼及密碼交由K○○保管及製作偽卡,再由他製好之偽卡交由其他共犯去盜領,至於他交由何人去製作偽卡,分配由何人盜領等詳情,我就不清楚了。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之材料是由K○○所提供,並由他指揮我及黃○○、Q○○及綽號黑仔、楊仔及「胖哥」之男子如何製造這些盜錄及側錄之器材,組裝完成後,再由K○○帶我們去金融機構提款機裝設。我們所製作之偽卡有些是無效的卡,故實際上盜領所得款項總數多少,我不清楚,我分得之贓款全依他的意思分配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㉒卷第十一、十二頁);又於警詢供稱:K○○負責所有大大小小的事,包括購買相關器材設備.....黃○○均跟隨K○○,我與Q○○、綽號黑仔、楊仔及「胖哥」之男子輪流在車上監看側錄器是否被人家發現,另V○○、N○○、亥○○等人亦配合在車上監看側錄器;裝置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都是由綽號黑仔及楊仔二人負責。我們自九十二年五月初開始分別在新竹市○○路○號土銀新竹分行、臺中市○○路合作金庫、及另外大部分都在臺南市○○路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等處所裝設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前後約有十次左右。K○○綽號保哥、黃○○綽號「白姐」、黃堂益綽號石頭、N○○是V○○小弟、Q○○綽號肯德基、亥○○綽號「胖哥」、h○○綽號 阿增 等人我認識,並一同前往監看裝置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警詢㉒第十五頁);再於警詢供稱:我係負責在車上監看行人,以避免所裝設之側錄機、針孔攝影機被他人發現,並記錄每位提款者進入提領之時間,以利製作偽造金融卡過程中,得以明確分辨提款者之卡號及密碼,在參與期間,我曾與h○○、壬○○二人在車上監看;另K○○在製作側錄機、針孔攝影機時,會叫我、Q○○及黑雞、楊仔等人協助其製作。在臺南側錄時,居住處曾見過K○
○、黃堂益、V○○、 李佳樺 、N○○、Q○○、亥○○、h○○等人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詢㉒第一三三頁)。
⑵被告庚○○並於偵訊供稱:K○○在四月底又來找我要我參加,我不到提款機
領錢,其他都可以,包括側錄密碼。從今年五月初開始籌畫,共有六人,我本人、K○○、Q○○、亥○○、黑仔、楊仔。V○○是後來喬介紹的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偵訊㉒第六九頁);⑶被告庚○○並於本院具結證稱:「胖哥」是亥○○等語(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本院審理㉔第十八頁),且證稱,警詢所述如警訊筆錄即偵一九九九三號卷二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記載等情(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訊問㉔第十八頁),並證稱:亥○○有去臺南、臺中、新竹。亥○○找我們都是在做側錄的期間等語(㉔第二十頁)。被告庚○○並於本院證稱:有看到黃○○、壬○○與K○○在一起,談側錄的事情。黃○○有時候聽,有時候離開。黃○○沒有跟他們說要如何做。我去新竹、臺中、臺南黃○○也有去等語(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㉔第二一、二二頁)。
⒋再被告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有在側錄現場坐於監控車內,使他人不
致起疑等情,並於警詢供稱被告庚○○亦為犯罪集團成員等語,其警詢陳述亦與共同被告壬○○、庚○○之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其供述如下:
⑴被告黃○○於警詢自承:保哥有叫我跟他一起去臺南、臺中,叫我坐在車子上
面而已。就是車子在那邊停那麼久,他叫我坐在駕駛坐旁邊,人家看到車子上面坐著一個女的才不會起疑心。(警問:去臺南臺中做什麼?)是去做側錄;裝側錄器,是裝在刷的那邊。我坐在那邊車子停久了,人家也才不會起疑。整個犯罪集團有保哥、庚○○、Q○○、黃堂益、阿牛、阿發、代表、黑仔和楊仔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警詢,以本院卷所載之勘驗筆錄內容為準,見㉖卷三三至四三頁);又於警詢供稱:我只是陪K○○他們並坐在車子上面。我只是跟他們前往臺中及臺南等地。(警問:妳跟著前往時,是否知悉K○○等人係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裝設側錄機、針孔攝影機?)我知道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警詢㉒第五、六頁)。
⑵被告黃○○於偵訊亦自承:他們叫我坐在車上,與他(指K○○)作伴,車上
只有我、K○○、Q○○、黑仔、楊仔。因為二人在車上停路邊,停久一點才不會被人覺得奇怪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偵訊㉒第七三頁反面)。
⑶被告黃○○於本院亦自承:我有去二次臺銀臺南分行,是保哥打電話叫我過去
的,他叫我坐在駕駛座旁邊就好,好讓路上老人會的人不要注意到車子。新竹中央路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我也去過外面,與被告K○○聊天。我當時知道被告K○○就是在做盜錄民眾金融卡密碼及條碼,所以他要去銀行外面等,我是七、八月的時候知道的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㉓第一七七、一七八頁);且被告黃○○並於本院具結證稱:在臺中壬○○租的房子,臺南阿牛租的房子,板橋我租的房子有看到過亥○○等語(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㉔三三頁)。
⒌又被告庚○○、Q○○確有與被告壬○○至新竹側錄時,居住於松儷賓館五0三
室、八0三室等情,亦據被告壬○○於警詢F○在卷,並供稱:他們二人均在犯罪集團擔任重要成員,庚○○就是綽號「長腳」之人,Q○○就是綽號肯德雞之人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警詢⑪第一二九頁),並有松儷賓館登記住宿資料可佐(⑪第一三三頁),亦足佐證明被告庚○○確有參與側錄行為。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庚○○、黃○○、亥○○均有參與本件事實二之側錄被害人
金融卡資料之犯行。被告庚○○、黃○○雖辯稱:僅在現場作陪云云,惟被告二人參與側錄現場之輪班監控,已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僅非於現場作陪,另被告黃○○亦自承,知悉被告K○○從事事實二之側錄金融卡資料之犯行,則其非僅同意出面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七樓為事實二犯行之參與共犯之據點,再於側錄時亦坐於監控車內,避免使車外之人對側錄監控車輛產生懷疑,其自無可能對在側錄監控現場之同車之人須從事記錄進出時間等情毫不知悉,是其二人所辯,均非可採。另被告亥○○雖辯稱:我只是聽他們討論云云,惟查,被告亥○○亦自承:L○○、N○○、Q○○、K○○我都有看過,在臺中壬○○租處、臺北黃○○租處、臺南V○○住處都有見過他,我是偶而聽到他們談到等一下何人去接監控、側錄的班等語(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㉔第二一八頁),且查,依共同被告壬○○、庚○○之上開多次供述,均指陳綽號「胖哥」之被告亥○○係本件事實二之犯罪集團成員之一,又共同被告壬○○、庚○○與被告亥○○並無怨仇,倘被告亥○○並未參與,共同被告壬○○既已坦承自己犯行,庚○○亦對自己有至側錄現場之事並不否認,何須設詞誣陷,指證被告亥○○即係犯罪集團之共犯「胖哥」?再事實二之側錄金融卡資料事涉隱密,甚至事實二之參與犯行之人彼此間僅知綽號,而不熟悉真實姓名,亦據被告壬○○F○在卷,則倘非確係參與犯行之人,豈可能任其在場旁聽何人至側錄現場監控?且使未參與犯行之被告亥○○,知悉並前往臺中中美街壬○○租處、板橋中山路黃○○租處、臺南V○○租處之事實二犯行之三處據點?是被告亥○○所辯,顯非可採。另共同被告V○○證稱:沒看過亥○○負責本案的犯行;據我所知黃○○沒有參與本案云云(㉔一九五、一九六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本院證稱:不知道庚○○有無參加安裝側錄器的事情;未親自看到或聽到亥○○有參加側錄或盜領云云(㉔第二九、三二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證稱:我的筆錄是指K○○在說要組裝這些東西的時候,亥○○有在場聽到,且他都有去臺南,所以我想他可能也有參與云云,及證稱:未與黃○○在一部車子上,K○○、壬○○未說過黃○○一起在車上把風云云(㉔第二三頁),與被告庚○○、黃○○警偵訊所述均不相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庚○○、亥○○、黃○○之認定。
二、核被告庚○○如事實一、二所為,被告壬○○、V○○、亥○○、黃○○如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又被告V○○如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V○○如事實四(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四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壬○○如事實五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庚○○與共同被告K○○、Q○○、「老唐」就事實一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被告庚○○、壬○○、V○○、亥○○、黃○○與共同被告K○○、Q○○、N○○、L○○、h○○及「黑雞」、「楊仔」如事實二之偽造金融卡犯行,被告庚○○、壬○○、V○○、亥○○、黃○○與共同被告K○○、Q○○、N○○、L○○、h○○、「黑雞」、「楊仔」、「阿強」、「阿全」如事實二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被告V○○與共同被告K○○、「楊仔」如事實三、事實四之(一)、(二)之犯行,被告V○○與吳國誌如事實四之(三)、(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壬○○、V○○、亥○○、黃○○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庚○○、壬○○、V○○、亥○○、黃○○上開多次偽造金融卡行為,另被告V○○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行使偽造車牌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論以一偽造金融卡、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車牌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蒞庭檢察官謂被告V○○所犯如事實四(三)(四)部分,應係另行起意,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壬○○犯如事實五之行賄罪,在偵查中自白(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偵訊⑪第二七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減輕其刑。再被告V○○所犯偽造金融卡、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車牌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論以偽造金融卡罪。至被告壬○○所犯偽造金融卡及行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壬○○、V○○、亥○○、黃○○不思進取,大規模以側錄金融卡內碼及密碼方式偽造金融卡,並盜領民眾存款,可確定之被害人逾五百人,遭盜領金額逾五千萬元,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社會不安,惡性重大,及被告壬○○、V○○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壬○○並詳予供述相關案情及共犯,非僅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並助於社會大眾因知悉遭盜錄之細節,適時遏止盜領風暴持續蔓延,使金融機構得以避免再遭側錄,並使已遭盜錄而尚未遭盜領之存款戶得以留意更改密碼,避免損害擴大,其確已有悔意,暨被告壬○○為警查獲之行賄情節,再考量被告壬○○、黃○○素無前科,又被告庚○○、黃○○、亥○○之犯後態度,及被告V○○於盜領案曝光後,仍再連續竊車,均未見明顯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壬○○所犯行賄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並就其所犯上開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庚○○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V○○前於七十九、八十一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四月及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因竊盜、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其中強制工作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免予繼續執行,其餘有期徒刑之刑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止(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該假釋現經撤銷而入監執行中);被告亥○○有殺人未遂、竊盜、脫逃、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庚○○、V○○、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其如事實一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竟又再為事實二之偽造金融卡犯行,是被告庚○○、V○○、亥○○三人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對其三人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如附表一之無線電(含耳機)三臺、安全帽三頂及銀行交易明細表四十六張,為共同被告K○○所有供被告庚○○、Q○○及K○○三人如事實一之犯行所用、所得之物,亦據被告庚○○於警詢F○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對被告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之物,為被告壬○○所有供盜領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壬○○於本院F○在卷(㊳第十五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係共同被告K○○所有之物,供事實二之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F○在卷(⑪第一二六頁反面、㊳第十六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之物,係在被告庚○○住處查獲,顯係被告庚○○所有供本件側錄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之物,係在被告K○○、黃○○之租屋處查獲,係被告黃○○、K○○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黃○○於警詢F○在卷(㉒第八頁反面),且顯係被告K○○、黃○○供本件側錄、盜領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一之偽造金融卡四十六張、附表二之偽造金融卡八張,均係偽造之金融卡,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偽造車牌000面,及如事實五所載之h○○處查獲之偽造車牌0面,係被告V○○所有供事實三之行使偽造車牌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V○○如事實四(一)
(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電鑽各一支,係共同被告「楊仔」所有之物,及被告V○○如事實四(四)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共同被告吳國誌所有之物,均據被告V○○F○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對被告V○○宣告沒收。至扣案如事實一、二查獲之盜領款項,分係被告庚○○與共同被告K○○、Q○○、及被告壬○○持有之物,惟該款項係遭盜領之被害人所有之物,應予發還予被害人或因賠償被害人遭盜領之款項而取得求償地位之金融機構,並非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八之物及附表六編號一至七、十二之物,雖係被告庚○○、黃○○所有,惟並非供其側錄、盜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黃○○於本院F○在卷,另附表六編號八至十一之物,係另案被告楊志明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再如事實五查獲之偽造車牌00面,係被告V○○所有,供事實三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V○○F○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庚○○與K○○、Q○○三人如事實一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及被告亥○○、庚○○、黃○○等人除起訴外之如事實二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三、二四七三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六一二號係就全部被告九人併辦)),及被告V○○與K○○、「楊仔」或楊國誌如事實三、四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
五六九、六一三號),又被告庚○○、V○○、亥○○、黃○○、壬○○盜領除起訴書附表三以外之附表七被害人存款之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V○○、亥○○、黃○○、壬○○盜領附表八被害人存款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部分,因附表八被害人存款遭盜領之時間,依卷內資料,無從確定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二十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所盜領,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事實二之被告或共同被告等人所盜領,已難推定確係被告等人所盜領,此部分雖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偽造金融卡犯行部分,無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壬○○、庚○○、V○○、亥○○、黃○○如事實一、二之行為,所涉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竊錄罪嫌部分,因此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既未據公訴人起訴,復未據附表七之被害人針對竊錄部分表明提出告訴,是顯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偽造金融卡犯行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一、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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