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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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六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被告乙○○
庚○○己○○辛○○丁○○壬○○戊○○丙○○右抗告人,因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被告乙○○等凟職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寄存於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而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乃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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