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朝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以被告陳朝盈雖於其代書事務所,與 廖景昌 、綽號「 阿益 」者洽談申請補發告訴人 林宏祥 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事宜,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陪同」廖景昌前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持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切結書等文件,申請補發林宏祥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電話欄,留存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取走偽造之林宏祥印章、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及領件單等物,嗣被告接獲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後,與廖景昌至該所欲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但被告未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人欄簽名,被告並非代理人,自不適用地政士法第十八條有關「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之規定;又廖景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就被告有無對渠稱「有錢可以賺,你可以考慮一下?」之證詞,與渠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不一,渠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證詞並不足採;另依廖景昌於第一審之證述,被告於三重地政事務所前,未向廖景昌稱:「你會不會怕?」、「你有錢可以賺,那你考慮一下,不需要這麼急著進去地政事務所辦手續」等情,而推論被告就廖景昌、「阿益」等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被訴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第三至八頁)。然稽之卷內資料,廖景昌於警詢時證稱:「(問:進入地政事務所後,如何與事務所人員接洽?)我都在旁邊沒出聲,一切都那位代書(指被告)發落,之後就辦完出來,我所有偽造證件都放在那名代書那裏。」;復於偵查中證述:「(問:印章跟申請文件何人用印的?)印章是我在地政事務所前面交給陳朝盈的,補發資料是陳朝盈準備的,他之前已經填好了。」;又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問:既然整個過程中都是陳朝盈幫你辦理,當時你在做什麼?)我就坐在旁邊,印章蓋好我就離開了。」;並於原審之前審勘驗三重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監視錄影帶後,證稱:「我都是跟在陳朝盈後面,東西給他以後,他就說走了,去裡面辦那個證件」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四九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原審之前審卷第二三二頁);又據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手續之承辦人 林宜謙 於警詢時證稱:「(問:陳朝盈以何種身分協助?如何協助?)他以代書身分協助辦理。從頭到尾都是陳朝盈跟我接洽,整個申請土地所有權遺失補給登記,廖景昌只是站在旁邊,均無表示任何意見。」;復於偵查中證稱:「主要手續都是由陳朝盈來辦理,廖景昌只是在旁邊,都沒有講話」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九頁)。上開證詞如果無訛,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過程,係擔任代書工作,而非僅係「陪同」廖景昌辦理而已。又依原判決之載述,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欄,係留存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見原判決第四頁)。而觀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聯絡方式欄,除其內權利人欄填載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外,並未留下其他聯絡電話號碼等資料(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則倘若被告係「陪同」廖景昌辦理,而非擔任代書工作,何以僅留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再者,依原判決之敘述,及考之卷附廖景昌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三日偵查筆錄、第一審審判筆錄,廖景昌於該二次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有向伊稱「現在審核很嚴格,可能要蓋手印,會不會害怕」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偵查卷第四八、九六、九七頁)。另廖景昌於第一審證稱:被告在其住所,向伊稱「現在抓得很嚴,被抓到的話會被抓去關,需要用你的手印,要蓋手印」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三頁)。倘屬非虛,是否被告已知共同為犯罪行為,而向廖景昌提醒?此外,依原判決所載,廖景昌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手續時,均由被告負責處理接洽,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係被告攜帶到場並已填妥,其上之林宏祥簽名非伊所簽署,印文係被告使用伊攜帶到場之林宏祥印章蓋用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偵查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果爾,是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主導?又觀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之「林宏祥」署名,其字形、運筆勾勒方式,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欄所填寫「林宏祥」字跡,似有雷同(見偵查卷第二八、三五頁)。則究竟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林宏祥」署名係何人所書寫?是否係被告所為?倘若非廖景昌所書寫,則被告既辯稱其當時認廖景昌即係林宏祥,則何以非由廖景昌書寫「林宏祥」之署名,以免日後爭議?在在均非無疑。上開各情與判斷被告有否被訴犯行攸關,自須詳查究明,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認被告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尚嫌速斷,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呂永福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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