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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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盈選任辯護人徐立信律師
陳松鈴律師被告 廖景 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景昌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景昌係暫居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仁安基金會遊民收容所」之無業遊民,與在該基金會擔任志工之成年人 王美玲 (未據起訴)認識,因廖景昌經濟拮据,王美玲即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大方 」、「 阿益 」等成年男子與廖景昌認識,並以新臺幣31萬元代價利誘廖景昌一同合作處理申請案,渠等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廖景昌冒用 林宏祥 身分出面申請補發林宏祥名下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由廖景昌於民國99年6月初某日,在上址遊民收容所前,提供其大頭照與王美玲、「林大方」、「阿益」等人,「林大方」並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由王美玲轉交廖景昌供聯絡之用,「林大方」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廖景昌聯絡,「林大方」與「阿益」取得前開廖景昌大頭照後,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林宏祥印章1枚,並將廖景昌大頭照黏貼在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上(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林宏祥」之印鑑證明1份(上有偽造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及「主任 李文瑞 」暨「林宏祥」之印文各1枚),同月10日「阿益」並帶同林大方、廖景昌至執業地政士陳朝盈位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806室之代書事務所,與陳朝盈洽談補發林宏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事宜,陳朝盈詢問廖景昌上開土地如何取得、住那裡,廖景昌均無法回答,陳朝盈並告知廖景昌申請補發土地權狀很嚴格要蓋手印,在此情形下,依照一般執業代書業務之經驗,陳朝盈已預見廖景昌等人欲冒名申請補發他人土地權狀,竟仍不違反本意,而與渠等基於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俟「林大方」、「阿益」、王美玲等人偽造完成上開文件後,「阿益」於同月14日,持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至代書事務所交付予陳朝盈,陳朝盈乃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填寫補發土地權狀申請書。「林大方」、「阿益」、王美玲等人並與廖景昌相約於99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南施咖啡廳」見面,並將前揭偽造之「林宏祥」印章、林宏祥國民身分證、林宏祥印鑑證明交付與廖景昌後,即指示廖景昌搭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陳朝盈,約定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與廖景昌會合,待廖景昌抵達後,陳朝盈即與 廖錦昌 一同進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渠等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上,偽簽林宏祥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偽造之林宏祥印章方式偽造林宏祥印文,陳朝盈並在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電話欄留存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承辦人 林宜謙 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聯絡前來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用,再連同前開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交與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林宜謙核對而行使之,表示確係由林宏祥本人申請補發臺北縣三重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宏祥本人、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補發所有權狀之正確性。渠等辦理完畢後,除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須附於申請案卷存查外,其餘偽造之林宏祥印章、國民身分證及領件單,則由陳朝盈取走保管。嗣林宜謙於進行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審查作業時發覺有異,向林宏祥本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後,發現林宏祥係遭人冒名申領土地所有權狀,遂依內政部訂定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臺北縣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加強防範偽冒申辦登記案件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報警處理,並於公告期滿後,佯為通知陳朝盈攜帶相關證件到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嗣於99年7月27日9時許,陳朝盈與廖景昌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欲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配合警方辦案而預先製作完成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1紙、偽造之林宏祥印章1枚、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1張、廖景昌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朝盈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林宏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朝盈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廖景昌之警詢筆錄,是以強暴等不正方法取得云云。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羅義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們逮捕被告時就已經告知三項權利,後來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們又再次告知三項權利,沒有不讓被告請律師情況,當時製作廖景昌警詢筆錄是依照廖景昌意思,沒有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逼迫廖景昌說一定要指認被告陳朝盈的犯行,亦無假造不實筆錄,裁贓給陳朝盈等語。而被告廖景昌於審理時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自白,此外,查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遭警方或檢察官不正詢(訊)問之情事,則其上開自白既具有任意性,復查與事實相符,均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主張被告廖景昌之警詢筆錄與錄音光碟有些出入,並當庭提出錄音光碟之譯文,經本院當庭播放廖景昌之警詢光碟進行勘驗與辯護人提出之警詢譯文相符,是以被告廖景昌之警詢筆錄應以辯護人提出之警詢錄音譯文為準。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朝盈之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經公訴人提出錄音譯文,此有100年3月24日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辯護人稱該譯文與其提出警詢錄音譯文僅百分之八十相同,本院乃於100年4月8日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並就檢察官提出警詢錄音譯文作一些修正,修正補充記載如100年4月8日所載準備程序筆錄。
三、本院檢驗被告陳朝盈、廖景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上開訊問光碟均可正常讀取,聲音及畫質均清晰、連續,係全程錄影,訊問時均對被告為罪名及三項權利告知,具結前亦諭知相關規定,訊問人、受訊問人其身體均未受拘束,且舉止、神態正常,陳述時語氣平和,均就員警、檢察官訊問重點而為陳述、條理清晰、精神狀況良好,生理上亦無疲勞、不適之徵狀,此有檢驗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
四、辯護人主張警方詢問、檢察官偵查時訊問被告廖景昌、陳朝盈時,有誘導訊問之情形。經查,證人即派出所所長 廖繼照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所謂陳朝盈在警察局表示要請律師而拒絕的情況,亦沒有指示或授意羅義雄對陳朝盈為誘導訊問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謂不正方法,凡非誠懇切實者,均屬不正方法。而所謂「誘導詰問」係指詰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一般聲請傳喚證人,是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友性證人,若行主詰問者,為誘導詰問,證人頗有可能迎合主詰問者之意思,而做非真實之供述,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6-1條規定,限制行主詰問者,不得為誘導訊問,而行反詰問者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此於交互詰問證人時始有誘導詰問之限制,而於訊問被告則無此限制,是以訊問被告如無上述不正方法訊問,而被告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真實性均得作為證據。是以辯護人主張警方詢問被告為誘導訊問,並非上開所謂不正方法,被告廖景昌、陳朝盈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係出於任意性、真實性,自得作為證據。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景昌、陳朝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查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景昌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經其餘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自得作為證據。
六、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資料(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僅爭執其證明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景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宏祥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林宜謙證述屬實,而證人即共犯王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 郭神發 介紹伊與廖景昌、林大方等人認識碰面,並和廖景昌、林大方等人在台北市○○路「南施咖啡廳」見面之事實。此外,復有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紀錄、偽造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林宏祥印鑑證明、偽造之林宏祥切結書各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20870號卷第27-35頁)、真正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之上開地號權利人資料、臺北市○○○路新都免謄本專案戶籍資料申請書影本兩紙(見上開偵卷第75頁、77頁)、林大方名片1紙、「林大方」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廖景昌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陳朝盈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於99年6月間雙向通聯光碟及000000000
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之篩選結果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景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陳朝盈固不否認與對方見過三次面,並陪同被告廖景昌於99年6月18日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土地權狀,另外一人介紹廖景昌是林宏祥,伊就直接進去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他有交給伊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他自己拿著,我們就到初審承辦員林宜謙處核對身分,核對完畢我們就回家,99年7月23日承辦人員打電話來說辦好了,同月26日有人打電話問權狀好了沒有,伊說好了,我們約9點半在地政事務所見面,同月27日我們在地政事務所見面時,伊說土地可否委託伊處理,他說要回去問老婆,他沒有點頭,也沒有說不同意,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廖景昌詢稱:「現在要蓋手印審核很嚴格,會不會怕」「你有錢可以賺,那你考慮一下,不需要急著進去地政事務所辦手續」等話語,是被告廖景昌冒用林宏祥之地主身分來矇騙代書,伊三次確認廖景昌的身分,到了警察局才發現被騙,代書純粹服務沒有收取酬勞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宏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三重富貴段433號土地是大約20年前伊繼承父親 林萬芳 的,該土地名義上是登記在伊名下,實際上是我們家族共有, 伊有 二個叔叔各持有三分之一,我們家持有三分之一,該土地沒有開發亦沒有房屋,是位在重陽橋下重劃區內,該土地權狀由伊保管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9-90頁)。此與其警詢時陳稱,警方查獲之偽造身分證1張、偽造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1份、切結書1份、三重地政事務所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那些都不是伊的,伊的個人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也不曾遺失或遭竊過,伊沒有委託廖景昌、陳朝盈或他人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等語。而上開土地係林宏祥於83年11月4日由所有人林萬芳自三重市○○段97之1號地號分割繼承而來,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而上開三重富貴段433號土地,依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記載之資料,是於94年1月18日因土地重劃,權利人登記在林宏祥名下,是以證人林宏祥之證詞,堪予採信。
㈡、扣案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見偵卷第32頁),與真正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見偵卷第39頁)以肉眼觀察比對,除了身分證之正面所黏貼相片不同及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背面條碼為0000000000、真正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背面條碼為0000000000不一樣外,所有基本資料均相同。又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林宏祥印鑑證明,其申請登記日期為99年
5月21日(見偵卷第35頁),而臺北市○○○路新都免謄本專案戶籍資料申請書所記載印鑑登記日期為91年8月19日(見偵卷第75頁)。足證被告廖景昌所提出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確係偽造無誤。
㈢、證人林宜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認定印鑑證明、身分證、私章是偽造的?)根據我們印鑑證明上面會有印登日期,我們可以到內政部網站查詢印鑑證明是何時申請,我上網查詢之後,發現他們提出的印鑑證明申請日期與實際申請日期不符」「(問:你於99年8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板橋地檢署偵查庭說主要的程序都是由陳朝盈在辦理,廖景昌在旁邊沒有講話,是否如此?)是的,我們後來調閱錄影帶發現,送案件時,廖景昌都是站在旁邊,是由陳代書在辦這個案子,也都是陳代書在跟我洽談,廖景昌站在旁邊而已,他幾乎沒有講話」「(問:就承辦的經驗而言,如果是代書會同地主辦理土地所有權狀的補發或發放,在辦理的過程中,只由代書來處理,地主在旁邊完全不過問的情況是否常見?)地主有印鑑證明,又委託代書的話,由代書持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就可以單獨辦理,不需要本人到場,本件有印鑑證明,本人又到場,又請代書的情況比較少見,而且又在相關申請書上沒有寫代理人的資料,我覺得很特別。」「(問:你在發覺本案係冒名申請補發權狀循序報請上級知道,並且配合辦案,製作土地所有權狀後,你是打那支電話通知申請人前來?)打0000000000號」「(問:你在電話中跟對方交談內容為何?)因為當時申請書上留這支電話,申請人是林宏祥,所以我打電話過去時說,找林宏祥先生,對方說不是,我說這邊是三重地政事務所,麻煩你通知林宏祥說要本人來,帶著身分證、印章過來領件,對方有回答說當天不是已經核對過身份了,因為聽不出來是誰,他也沒有表明他的身分,我就說麻煩你通知他,我們這個案件是走被動的方式,有什麼資料就通知他」「(問:當時代辦人是否用代理人的身分提出申請?)不是,他是以本人的身分提出申請。」「(問:如果以代書身分來申請的話,你們就會把他列為代理人身分,如果是朋友陪同的話,就不會用代理人身分?)如果本人來的話,本人就可以自己送件,不需要代理人來送件」「(問:你有無詢問為何不是以代理人的身分提出申請?)因為那時不知道陳朝盈是代書,辦理時陳朝盈沒有表示身分,只說他是陪地主來的」等語。是以依證人林宜謙所述,被告陳朝盈刻意隱瞞代書身分,未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而是以冒用林宏祥名義之廖景昌本人身分提出申請,然土地登記申請書卻未留本人即申請人廖景昌的電話,而留下自己的電話,且接電話亦非冒用林宏祥名義之廖景昌,顯然是被告陳朝盈故意隱避自己,以防自己遭查獲之不法意圖。
㈣、被告陳朝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通常我幫別人申請補發權狀,而且還幫忙親自到場遞件及領取補發權狀,一般收費三千五百元到五千元」、「99年6月10日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本來約兩點,後來改三點半,是阿益和廖景昌來伊事務所,阿益就比廖景昌說是林宏祥要辦理所有權狀補發,我就說權狀補發,現在地政很嚴格,要蓋手印,然後我就問土地在那裡,廖景昌就說在五股,我說土地是繼承還是分割來的,廖景昌沒有回答,伊問他住在何處,不知道是廖景昌或阿益說住在下港(台語即南部意思),然後他們就回去了,當天沒有談到費用多少...」,是以依被告陳朝盈所供稱,像這種辦理補發土地權狀,一般收費三千五百元到五千元,被告陳朝盈與廖景昌等人竟然沒有談到收取多少費用問題,亦有違經驗法則。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王美玲、林大方介紹伊認識陳朝盈,他們說有一個地方可以找代書,叫伊配合拿林宏祥的身分證去找代書,「阿益」帶伊去找陳朝盈辦理林宏祥土地所有權狀的補發,「阿益」說代書那邊都已經處理好了,叫伊直接過去配合他們就對了,阿益有跟伊說陳朝盈是他很好的朋友,於99年6月10日伊有與「阿益」到陳朝盈代書事務所商談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陳朝盈跟伊說現在地政抓的很嚴,如果你要辦這個事情,要蓋手印,在南施咖啡廳時,「阿益」就已經把證件準備好給伊了,伊拿這些證件給陳朝盈看時,他說弄好以後再通知伊,後來伊先走,「阿益」就送伊去搭電梯,在三重地政事務所門口,陳朝盈問伊是否「林宏祥」本人,他只有問伊這個問題而已,沒有問伊的身分證字號、戶籍地、現居地,也沒有要求伊背證件資料給他聽,「阿益」帶伊到陳朝盈的代書事務所,在事務所裡面,「阿益」說土地所有權狀不見了,陳朝盈跟他說現在要辦這個東西很難辦,你到時候去辦的時候要蓋手印,伊說這東西伊不清楚,都交給你辦就好了,陳朝盈在戶政事務所外面沒有說「現在要蓋手印審核很嚴格,會不會怕」「你有錢可以賺,那你考慮一下,不需要急著進去地政事務所辦手續」,是「阿益」跟伊說的等語。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景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縱然被告陳朝盈沒有對廖景昌說「現在要蓋手印審核很嚴格,會不會怕」「你有錢可以賺,那你考慮一下,不需要急著進去地政事務所辦手續」等話語,然依證人即被告廖景昌所證述,「阿益」帶廖景昌去見被告陳朝盈,而被告陳朝盈亦不否認於代書事務所,有對廖景昌說,現在地政事務所審核土地權狀補發很嚴格,要蓋手印,而陳朝盈亦坦承於詢問廖景昌上開土地如何取得、住那裡,廖景昌均無法回答等情況下,被告陳朝盈陳稱,廖景昌都沒有講,讓 伊起 懷疑,以被告執業30幾年代書經驗,在此有懷疑情況下,辯稱不知是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之不法行為,實難憑採。依上所述,被告陳朝盈就上開犯行,顯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㈥、此外,被告陳朝盈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大方」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9年2月2日至99年7月31日搜尋結果確有52筆紀錄,若範圍限於99年2月2日至
6月間之通聯紀錄則共有29筆,其中疑似進入語音信箱有13筆,通話時間0秒有4筆,其餘通聯紀錄共12筆,此有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6月間雙向通聯光碟及互相撥打聯絡之篩選結果表(見上開偵卷第71頁)、本院所作檢驗紀錄可參(見本院卷),足見被告陳朝盈與「林大方」通話之頻繁,與「林大方」與「阿益」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被告陳朝盈所辯:自己是受騙者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景昌、陳朝盈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
2項適用。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合先敘明。
㈡、按印鑑證明,係公務員依印鑑登記簿經核對無誤後,職務上製作發給之證明書,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因印鑑證明大都屬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212條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986號參照),即屬於公文書。又刑法所謂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本件印鑑證明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公印文,此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即偽造印鑑證明之部分行為。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另偽造「土地申請書」「切結書」係表示申請權狀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確係滅失屬實,如有虛偽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意思,渠等冒用林宏祥名義填寫上開文書,為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係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廖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林宏祥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上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即行使上開偽造林宏祥身分證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使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部分)罪。其共同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李文瑞」印文、「林宏祥」印章、印文及署名部分,分別為其偽造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廖景昌共同偽造前揭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景昌就偽造與行使前揭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之犯行,與王美玲、「林大方」、「阿益」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陳朝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上開偽造之印鑑證明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即行使上開偽造林宏祥身分證部分)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使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罪。被告陳朝盈就共同偽造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朝盈就偽造私文書(即土地登記申請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前揭國民身分證切結書、印鑑證明之犯行,與王美玲、「林大方」、「阿益」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將偽造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物,於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時,交付與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為行使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廖景昌就共同偽造「內政部印」印文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印章(按依現今科技有可能係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而無需偽造印章)。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朝盈就偽造林宏祥之印鑑證明、林宏祥之國民身分證、切結書部分,與「林大方」、「阿益」之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依被告廖景昌、陳朝盈之供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朝盈就該部分有共同偽造行為,依罪疑惟輕,利益歸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陳朝盈有共同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偽造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陳朝盈利用執行代書業務機會,於諸多不合乎常理、經驗法則情況下,預見所承接之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案件,係一宗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發之案件,仍不違反其本意,與被告廖景、「林大方」、「阿益」等人共同行使上開偽造文件申請補發,另被告廖景昌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持不實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顯屬勾結不法集團利用偽造之文書及對於各機關核發個人證件或資料及地政機關辦理流程之知識,而為計劃性之犯罪,所為將使告訴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之虞,並妨害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地政機關核發權狀之正確性,破壞社會不動產交易秩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對社會不動產交易之影響、被害人所受損害、各自分擔之角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廖景昌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陳朝盈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另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1枚,則為渠等實行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人所偽造之上開印鑑證明,因於申請補發權狀時已提出交付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李文瑞」及「林宏祥」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1紙,係該所配合警方辦案,為誘引被告等人現身以便逮捕所預先製作完成,該所並無移轉該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2人之意思,自非被告2人犯本罪所得之物。至扣案之偽造林宏祥印章1枚、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偽造「林宏祥」印文5枚及署名1枚、卷附偽造林宏祥身分證影本上之偽造「林宏祥」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参、共犯王美玲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2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沒收│備註│├───┼───────┼───────────┼────────┤│一│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林宏祥」印文肆枚│見99年度偵字第20│││││870號卷第27頁│├───┼───────┼───────────┼────────┤│││偽造「林宏祥」印文壹枚│見99年度偵字第20││二│切結書├───────────┤870號卷第35頁││││偽造「林宏祥」署名壹枚││├───┼───────┼───────────┼────────┤│三│偽造林宏祥國民│偽造「林宏祥」印文壹枚│見99年度偵字第20│││身分證影本││870號卷第32頁│├───┼───────┼───────────┼────────┤│四│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林宏祥身分證壹張│共犯「林大方」等│││││人所有│├───┼───────┼───────────┼────────┤│五│印章│偽造之林宏祥印章壹枚│共犯「林大方」等│││││人所有│├───┼───────┼───────────┼────────┤│六│行動電話│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所有人陳朝盈││││(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七│行動電話│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共犯「林大方」等││││(含0000000000號SIM卡│人所有││││壹張)││├───┼───────┼───────────┼────────┤│八│偽造臺北市松山│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見99年度偵字第20│││區戶政事務所印│事務所印」公印文壹枚│870號卷第34頁│││鑑證明├───────────┤││││偽造「主任李文瑞」印文│││││壹枚││││├───────────┤││││偽造「林宏祥」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