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諾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隆 被上訴人名軒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忠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間委託上訴人設計網站(下稱系
爭網站),並向其承租放置網站之電腦主機,雙方簽訂網站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主機租賃條款(下稱系爭主機租賃條款),嗣於102年2月因主機租金調漲,被上訴人決定不再承租,雙方合意終止主機租賃條款,被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將系爭網站由上訴人之主機移轉至被上訴人公司之主機。詎料上訴人卻遲遲不肯將系爭網站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交付後,上訴人表示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網站製作費用未給付,被上訴人便於同年2月28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後,並填寫網站系統移轉申請書,於3月初委託訴外人 廖宏賓 進行網站移轉作業,惟因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網站之原始碼(下稱系爭原始碼)隨同網站交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自行開啟及維修系爭網站,被上訴人遂於102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原始碼,上訴人公司竟稱系爭原始碼需額外購買,被上訴人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原始碼,然上訴人回覆稱其所交付之網站不需系爭原始碼即可運作而拒絕交付,並稱如需系爭原始碼應另行議價,故上訴人拒絕交付已違反兩造所簽立契約本旨與誠信原則。
㈡雙方就系爭網站製作成立之契約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被上訴人既已將價金付清,上訴人即應有交付定作物之義務,再以雙方另簽訂系爭主機租賃條款性質為租賃與寄託之混合契約,事後被上訴人既終止系爭主機租賃條款,上訴人公司即有返還系爭網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再依照系爭契約之本旨,上訴人公司應交付無瑕疵(即可供被上訴人自行運作、維護、修改之網站)之標的物予被上訴人,今上訴人公司交付之網站未含系爭原始碼導致被上訴人未能自行運作、維護、修改,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依照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返還被上訴人因製作系爭網站所支付之價金348,200元。
㈢爰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
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本約定之系爭網站製作契約並不包含提供系爭原始碼此一範圍,系爭原始碼涉及上訴人公司之核心技術,若非特別約定,並不會包括在給付義務之中,上訴人所交付之網站雖未包含系爭原始碼,但仍可依照上訴人所交付之後台帳號密碼進入後台並修改網站內容,亦可正常運作,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頁無法順利運作的情形可能原因眾多,如各方條件沒有配合就不能執行,不能運作並不代表是因上訴人未交付原始碼所致;一般製作網頁時,若不涉及上訴人之技術,上訴人就會將原始碼一併交給定作人,但系爭網站承攬涉及技術核心後台的東西,因此不會一併交付,而要另外約定。本件約定之價金並不包含原始碼之價格,雙方簽約時亦未另就是否交付系爭原始碼為約定,故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原始碼之義務。依著作權法及系爭契約,上訴人擁有程式原始碼之著作權,未經上訴人書面授權即為不法使用,如利用法院強取原始碼或技術內容,等同變相強盜強行奪取上訴人之智慧財產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200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㈠兩造於101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與系爭主機租賃條款,被
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已給付上訴人348,200元,嗣於102年
2月兩造合意終止系爭主機租賃條款(原審卷第7、8頁,第16至18頁)。
㈡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填寫網站主機移轉申請書後將系爭網站
交付被上訴人,然並未交付系爭原始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原始碼,為上訴人拒絕(原審卷第9至15頁,第71頁)。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29頁):㈠系爭網站無原始碼是否可正常開啟、運作、維修?㈡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是否包括交付網
站原始碼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原始碼是否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
付?㈣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解
除系爭合約,依據民法第25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348,200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始碼」之意義與功能為何,經本院函詢桃園縣電腦商
業公會及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桃園縣電腦商業公會函覆略以:網站或軟體程式的「原始碼」,一般泛指針對某些特定功能透過電腦程式語言撰寫形成商業或自動化工具,由英文字母、數字及特殊符號組成的指令敘述,必須在特定作業環境及電腦設備中,經過安裝設定後方可正常運作。經過專業人士編寫而成的程式「原始碼」,具備共通標準的可讀性,複雜度則依照開發過程所運用邏輯進而產生的技術文檔而有所差異,若因商業用途而開發的「原始碼」其功能則是商業運作邏輯的重要核心,其價值依其商業模式運用程度而定。具備完整技術說明文件的「原始碼」,較易於原開發者或他人再調整使用,反之則需要投入大量時間及人力,還未必能竟其功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則函覆以:「原始碼」係指軟體業者在提供委託人所需求之網站功能時,以委託人指定之程式語言所撰寫之程式,如委託人未指定,則軟體業者通常會選用本身較熟悉之程式語言撰寫程式,最終完成之程式集合,即「原始碼」;但「原始碼」電腦無法直接執行,必需經過電腦編譯過程,轉為「0」與「1」之序列,電腦始能執行;程式集合(即「原始碼」)經電腦編譯後之成品,業界稱之為「執行碼」。綜上所述,「原始碼」(即以程式語言所撰寫之程式)與「執行碼」(即原始碼經電腦編譯過程產生之「0」與「1」序列),實為指揮電腦運作一體之兩面;區別在於,「原始碼」適合人類創作,以指揮電腦提供所需求之功能,一旦經電腦編譯成「執行碼」,人類幾乎無法直接閱讀或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
㈡再就本院函詢「如甲方委託乙方進行網站架設與客製化設計
服務,網頁包含後台管理介面、可新增、修改資料,留言版程式系統或Skype程式系統之線上客服功能,可自動寄發電子郵件予管理者之線上報名程式系統等功能,嗣要將上開網站由乙方之主機移至甲方之主機時,是否需乙方一併交付原始碼,上開網站始能開啟、維修、運作、新增、修改資料?如未交付原始碼,會影響何部分之功能?」,桃園縣電腦商業公會函覆以:網站由乙方主機移至甲方主機,若功能完全正常(意即移機前後功能正常一致),此舉表示網站的「原始碼」已經由乙方移轉至甲方,但甲方即使擁有「原始碼」,程度上只能說「完整使用」,倘若日後需要自行委託他人修改功能,則還需要伺服主機環境設定、系統需求、資料庫匯出檔、資料表結構及檔案清單等技術文件,方可稱為「完整擁有」也便於處理後續,其中關鍵依據仍是甲乙雙方合意委託簽訂的合約書內容,是否有載明文件提供細節。若網站由乙方主機移至甲方主機且功能完全正常,如未交付網站「原始碼」,對操作使用上來說是不會有任何影響的,建議移機後雙方可依功能驗收簽確,日後便無爭議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則函覆以:乙方交付「執行碼」後,上開網站即能在甲方主機開啟、維修(資料部分)、運作、新增、修改資料;如未交付「原始碼」,因甲方僅有幾乎無法閱讀或理解之「執行碼」,如欲修改、增加網站之功能(如提供智慧型手機上網),則必需倚賴擁有「原始碼」之軟體業者提供服務(見本院卷第56-57頁)。
㈢又就本院函詢「一般業界委託架設網站之商業習慣,是否有
必要一併交付原始碼於委託人之交易慣例存在?有無交付原始碼,依一般業界習慣,其議價金額是否會有不同?」,桃園縣電腦商業公會函覆以:一般架設網站的商業需求,依委託內容分為兩大類型:1.委託開發:依需求開發全新網站,客製開發通常委託價金都較高,完工交付時也須提供完整「原始碼」及技術文件,因價金較高雙方合約也較為嚴謹。2.網站租賃:通常網站租賃服務(常年年費)搭配版型設計服務(一次性費用),相對於客製開發是較為平價的服務,合約內容多屬租賃說明。一般業界委託架設網站的商業慣例,多數是沒有包含網站「原始碼」的,而委託開發客製專案的慣例則通常會包含「原始碼」(也有只提供功能模組及API的案例),有無交付「原始碼」通常議價金額確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則函覆以:委託架設網站完工時,一般軟體業界商業習慣,會同時交付「原始碼」、相關技術文件並將「執行碼」建置於委託人指定之電腦;惟有部分軟體業者提供之網站功能,其提供之方式(即程式原始碼),軟體業者可能視為營業秘密,於簽約前即申明不提供此部分之「原始碼」,此亦為一般業界商業習慣;如委託人要求取得此部分之「原始碼」,軟體業者可能要求較高金額或放棄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依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系爭網站係採取「方案三(網站架設加客製化設計),乙方(即上訴人)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參考風格,專案客製化設計專屬網站(專案設計費用需另計)」(見原審卷第7頁)。是顯然兩造間並非單純網站租賃關係,上訴人係負有替被上訴人客製化專屬網站之義務,核屬桃園縣電腦商業公會函中所載「委託開發」之交易型態。推究兩造間契約目的,當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客製化製作網站,並應使被上訴人得以安裝使用,上訴人之給付方足謂合於契約目的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利益。則在兩造間另行簽訂之主機租賃條款(見原審卷第8頁)合意終止後,將系爭網站由上訴人之主機移轉至被上訴人公司之主機時,上訴人應負有使該網站之開啟、運作、功能與移機前完全一致之義務,方符合「網站架設加客製化設計」之契約精神與目的。
㈤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並向其承租主機放置系爭網站,而於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網站不能移轉安裝,係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原始碼之緣故等情,業經證人廖宏賓證述:伊從事網站架設、製作工作已有13年以上之經驗,當時被上訴人想把委請上訴人製作交付之系爭網站架到新主機上,因為無法取得上訴人原始碼,所以無法完成安裝亦無法運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8頁),再相互勾稽上開桃園縣電腦商業公會、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之回函,本件既屬專案客製化設計專屬網站,一般交易慣例上,於委託架設網站完工時,通常會同時交付「原始碼」、相關技術文件並將「執行碼」建置於委託人指定之電腦,如移機前後功能正常一致,此舉表示網站的「原始碼」亦已移轉,如未交付「原始碼」則無法修改、增加網站之功能,縱或上訴人有不交付原始碼即可將系爭網站安裝於被上訴人主機,使其與如移機前一般開啟、運作、維修、功能並無二致之專業技術與能力,揆諸前揭關於系爭契約精神與目的之說明,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即應提供被上訴人此專業技術與能力,使系爭網站之開啟、運作、功能與移機前一致,此為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本應負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不得要求另行計價。依據系爭契約,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網站,應使上訴人於移機後得以自行安裝開啟、運作、維修,方符合系爭契約「客製化設計專屬網站」目的之完成,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網站並無法安裝運作,業據證人廖宏賓證述如前,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站顯然不符債之本旨,足致影響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上訴人亦未就其歸責事由之不存在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
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站不符債之本旨,上訴人未盡使系爭網站之開啟、運作、功能與移機前一致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經催告仍未補正,而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支付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日(原審卷第29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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