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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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告 黎書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被告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淺田雅司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確認僱兩造傭關係存在外,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457元暨各自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關於給付薪資部分為如其後述聲明第二、三項所示,其所主張兩者之事實,皆為被告違法解僱並請求給付解僱之日起至回復原職之日止之工資,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顯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僅係將所請求之工資依實際上每月兩次之受領方式變更聲明,不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變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田子智久 ,於103年6月19日變更為淺田雅司,有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業據其於103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逕予於12月24日將原告解僱。解僱事由為原告曾於工作期間在公司公告禁菸區操作機台旁吸菸,惟原告未曾為之;且工作使用之機台並非由何人專屬固定使用,原告下班後便由其他員工使用機台,且該工作區域係屬自由開放空間,並非僅原告一人之封閉性空間,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走動。被告僅出示機台地上之菸蒂照片,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該菸頭係原告所丟棄,即任意指稱該菸蒂為原告所棄,竟率以此為由解僱原告,前揭解僱處分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而無效。退步言之,縱認該菸頭為原告所丟棄,依原告過去多年向來準時上下班,從無違規記錄,工作態度良好,對此初犯之違規事態,應認尚未「情節重大」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且被告亦曾「當場查獲」其他員工於機台旁抽煙,但並未給予解僱處分,故被告就「情節重大」之具體事項未有客觀統一之標準,實有權利濫用之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萬6,926元,暨自各該月之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萬531元,暨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之廠區內設有諸多以瓦斯做為燃料之之大型製程機台,用以生產玻璃纖維布,周圍亦設有許多瓦斯管線、瓦斯開關及瓦斯洩漏偵測裝置等等,屬於嚴格禁止吸菸之禁菸區。而原告自95年起即擔任FN1機台之操作員,對於在廠區,特別是在機台旁吸菸可能釀成火災、瓦斯氣爆重大災害之危險性,知之甚明。原告竟於102年11月28日晚間輪值夜班(即29日0時至早上8時)時,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 藍金榮 課長及 鍾德源 組長發現原告於廠區內機台旁邊抽菸,除立即口頭加以警告外,並要求被告絕對不可再在廠區內禁菸區抽菸。然而,29日銜接被告工作之訴外人早班技術員 黃勝良 ,及同部門技術員 嚴永金 、技術處工程師 郭建華 ,於接班時間在原告工作區域負責操作之FN1機台旁邊發現菸蒂,並旋即拍照並報告予訴外人即營運處之 賴宗毅 經理。賴宗毅於12月2日向原告當面詢問,該菸蒂是否其抽菸後所丟棄,原告當場坦承,並表示願意接受記過處分。因原告於12月2日向賴宗毅坦承有吸煙並表示願意接受處分,被告乃決定僅記原告大過一次。惟事後原告竟否認其有違規行為,改稱其當天並未抽菸,係因丟垃圾遭他人污衊為抽菸,且係在主管之威脅下始承認有違規行為云云,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管理、行為紀律乃至於勞雇關係。因被告之工廠設有瓦斯管線極易引燃化學物品,若稍有不甚可能釀成火災等災害,被告亦多次公告宣導員工應嚴守禁煙區禁止吸菸之要求,顯見原告前揭於禁菸區吸菸之行為係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本件遭解僱前係擔任被告公司後處理部門之操作員,負責操作FN1機台,每月薪資3萬7457元,領取薪資之方式為每月領兩次,分別為每月15日及末日。而
102年11月29日當日原告係值夜班,工作時段即11月29日凌晨0時至早上8時。
二、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3條明定:「有左列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一、在公司或廠區內危害公共安全者:1.在禁菸區吸菸或引火者」(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三、原告所負責操作之FN1機台位於後處理部門,屬於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3條所指禁菸區,不得吸菸,並自95年起屢經公告在案,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
四、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公告,以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上班時,在FN1機台旁吸菸,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揭各情,並有被告公司之解僱公告影本,原告員工薪資通知單、系爭工作規則節本、被告所提出95、99、100年禁菸區及禁止吸煙之公告影本及廠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0、43-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為真實。
肆、原告主張其未曾於被告公司廠區後處理部門FN1機台旁禁菸區吸菸,縱有亦未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有於禁菸區吸菸,而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二)若有違反工作規則,是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伍、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解僱意思表示不合法,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不再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原告因此亦無從取得工資,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將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持續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是否有於禁煙區吸菸,而違反系爭工作規則?
1.被告辯以原告確有於102年11月29日工作時間內在禁煙區吸菸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操作FN1機台旁留有菸蒂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悔過書及連署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固非無據。惟系爭照片所攝內容為被告公司廠內FN1機台旁有一捲狀容器置有菸蒂3根、菸灰及若干檳榔渣,而該菸蒂尚未變色或泛黃,應為照片拍攝前不久為人所吸食留下;悔過書係102年12月10日繕製,分由鍾德源、 劉文江 署名;連署書則於102年12月27日繕製、連署人為藍金榮、鍾德源、 劉家瑀吳而富 。綜此,系爭照片僅得證明可能有員工於FN1機台處旁吸煙,連署書及悔過書原告並未有所簽認,尤其連署書製作日期竟在公告解僱原告後才製作,是以,尚難以上開照片所攝情狀及非原告簽認之文書遽認原告有被告所辯在禁菸區吸菸情事存在。第查:⑴證人即後處理部門技術員黃勝良證稱:我102年11月29日早上接FN1機台時,發現面對機器的右手邊有一電箱,有一個用膠布捲成像杯子一樣的東西黏在電箱旁邊,裡面有菸蒂跟檳榔渣,如同系爭照片所示。因為我來的時候不是很清楚,剛好我師傅走過來,我師傅是嚴永金,我們兩個同時看到,當時我們在看的時候郭建華就走過來,照片是郭建華拍的,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證人即後處理部門技術員嚴永金亦證稱:我102年11月29日早上值早班,負責CN
C機台,早上9點多到工廠,黃勝良看到菸頭就叫我過去看,FN1機台旁有一個用玻纖布折成菸灰缸,裡面裝有菸屁股跟檳榔渣,如同被證5照片所示。另外現場看到菸灰缸的人尚有郭建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依上揭證人所述,發現煙蒂存在之情節所述互核一致,而菸蒂存在地點確係在FN1機台旁,並曾將此情報告郭建華,由郭建華拍照等情無訛,參以上開證人均係早班工作人員,前一班工作人員而負責操作FN1機台者即為原告(參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後段),而原告自陳確有抽菸的習慣,抽菸的牌子為「長壽」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基此,系爭照片所示之菸蒂即有可能為原告工作時間內吸食後所留下。⑵證人即後處理部門工程師郭建華證稱:我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4點,一般會到現場詢問正在上班的工作人員關於機台的情況和生產的情形。102年11月29日當天我走過去,黃勝良跟嚴永金跟我說,機台上有一些東西,我就過去看,看到有一個像紙膠帶的東西黏起來,裡面有菸蒂及檳榔渣,黏在機台旁邊的電控箱,我就用手機拍下來,以LINE傳給賴宗毅處長;所拍攝傳送之照片即為系爭照片,但已經忘記是一張或二張,也不知道FN1機台前一班工作人員為何人,需要看班表才能知道。事後有問現場工作人員那個菸蒂為何不收掉,現場工作人員說是前一班的人員弄的,他們自己解決,我只好把它收一收丟到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依此所述,證人郭建華只是將作業員交接班時所看見之FN1機台旁之現場狀況立即單純以手機拍攝系爭照片並傳送予其主管處理,事後尚將菸蒂等物丟棄,且所見現場情狀與證人黃勝良、嚴永金所述情節亦屬一致,益見被告提出被證5系爭照片尚非臨訟編造,參以,從照片觀之該菸蒂及煙灰應為捺熄非久所留置,有如前述,足徵應屬黃勝良交接班時發現前為前一班工作員工吸食後留下無訛。
2.復查,102年11月29日凌晨0時至8時與原告同時於後處理部門值班工作者,尚有訴外人張 雪美 、吳而富、 黃淑惠 等人,有被告所提出處理部三班生產日誌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另原告與上開 張雪美 等人當日工作所在處所,有原告提出位置圖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上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證人張雪美證稱:我負責顧FN1機台,機台要兩個人一起看,當晚有看到原告抽菸,附近沒有菸灰缸,好像是用TAPE捲起來當菸灰缸;就如同系爭照片所示,貼在機台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張雪美所證述原告以(類似)膠帶做成菸灰缸之情形,與郭建華於29日早班時所拍攝之系爭照片之菸蒂狀態相符;另張雪美之證詞與事後發現系爭菸蒂之早班人員黃勝良、嚴永金、郭建華等人證述互核一致,足證被告抗辯系爭照片所示菸蒂係原告值班工作時抽菸所遺留,原告確實有於禁菸區吸菸等情,並非無據。另證人即當晚負責巡視機台之課長藍金榮證稱:伊於102年11月28日及29日工作時間內,有看到原告於FN1機台旁抽菸,伊有勸原告不要抽,原告回答好、好等語;證人即當晚後處理夜班組長鍾德源亦證稱:當晚凌晨2點多時,有看到原告於FN1機台旁抽菸,勸原告不要抽之後,原告就熄掉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頁),更見被告抗辯原告於操作機台時抽菸一節並非憑空杜撰。原告雖主張該工作區域係屬自由開放空間,並非僅原告一人之封閉性空間,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走動云云。惟除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外,更有當晚一同值班之張雪美見到原告於FN1機台旁抽菸證述如前;且值晚班之張雪美及事後發現之早班人員黃勝良等人均證稱當日均有見到如照片所示黏在FN1機台旁以膠帶捲成之菸灰缸及菸蒂,雖晚班與早班人員並不會當面交接,然中間間隔時間極短,復有照片及前揭證詞證述歷歷,衡情應無他人特地到FN1機台遺留菸蒂之可能;再者,果有其他員工至原告所操作機台旁製作煙灰缸並黏住電控箱旁後一再抽菸(菸蒂有三根)及嚼檳榔,豈有不知之理,任令該人將菸蒂留置於該處,原告自陷窘境,此情顯與一般經驗、常情相悖;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值班時,在FN1機台旁吸菸等情堪予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3.至於證人黃淑惠證稱:當晚工作位置在FN2處理機的位置,當晚沒有看到原告抽菸,也沒有聞到香菸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另證人吳而富亦稱:原告平日雖會抽菸,但都在外面抽,當晚跟原告一起上班,負責FN2機台,沒有看到原告抽菸。雖連署書中簽名說原告有抽菸,與今日證詞不符,連署書係被主管藍金榮所逼;當晚並沒有看到課長藍金榮及鍾德源到機台附近巡視,亦未看到他們來勸阻原告不要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然而,參酌前揭被告提出原告等人工作位置圖觀之,吳而富之工作位置位於FN2機台旁,與FN1機台之間仍相隔張雪美及FN1機台,吳而富與原告之間並非直接視線所及;且黃淑惠負責之FN2機台,與原告之間更相隔FN2機台,吳而富、張雪美及FN1機台等障礙,無從以視線隨時看到原告之工作狀況,是縱使吳而富、黃淑惠稱未看見,仍可能係因視線遭阻礙或工作中無法一直觀察原告工作狀況而未察覺,無法據此推論原告於當晚均確實沒有抽菸;相較於黃淑惠、吳而富等人,張雪美之工作位置即位於原告對面,僅相隔FN1機台,距離原告最近,且係一同操作FN1機台,較有機會及長時間觀看到原告工作時之狀態,何況,張雪美與原告及他人均相同,僅為同事關係,別無其他,亦不致配合被告公司設詞誣陷原告,因認張雪美之證詞較為可信。
三、若有違反工作規則,是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應依雇主所營業之特性及需要、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個案為適當之權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向來均準時上下班,工作並無缺失,若本次僅因抽菸初犯等情,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乃係基於勞工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已無法期待雇主採取解僱以外之手段,而有賦予雇主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者之必要,因此情節重大與否尤應考量勞工之違反行為對企業特性是否有重大之影響。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悉工作機台附近不能抽菸,也知悉被告將禁菸區吸菸者予以解僱等意旨明訂於工作規則中,更曾以公告方式告知員工等事實。禁菸主要係因工廠中有許多瓦斯設備,若吸菸容易引起火災或爆炸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另參不爭執事項第3、4點)。而被告之廠區內設有許多以瓦斯為燃料之大型機台,廠內亦儲存大量生產玻璃纖維布所需之揮發性溶劑、強酸、強鹼等易燃性化學劑,故若於廠房內吸煙將對於廠區安全致生重大危險,一有不甚恐導致火災或氣爆,當有嚴格管理禁煙區之必要。又此禁煙區不得吸菸之工作規則及吸煙對於廠區安全之影響,為負責後處理部門之操作員、工程師等員工所明知。原告亦知悉吸煙將嚴重影響廠區安全維護,卻仍於前開值班時於FN1機台旁吸菸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考量前述被告公司之企業特性,應認原告於禁菸區吸菸係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曾當場查獲其他員工於機台旁抽菸,但未給予解僱處分,被告就情節重大之具體事項未有客觀統一標準,有權利濫用等情。然原告就是否有其他員工於機台旁抽菸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有原告主張之情形,亦不影響原告於FN1機台旁抽菸係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據上,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知悉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日起,於30日除斥期間內即同年12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公告之方式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述於禁煙區抽菸之行為,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3條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之工資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藍盡忠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勞訴 字第 43 號判決(103.09.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司壢勞簡調 字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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