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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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安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安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安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安順因犯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張安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18日│103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685號│第468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4│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4│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285號│第9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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