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上訴人 蔡振玉
蔡文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林翰緯 律師 吳雅貞 律師被上訴人光太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振玉、蔡文祥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被上訴人一萬六千五百股、一千五百股之股份,並曾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六十六年七月間,各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迨被上訴人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全部改選董監事後,即未再擔任各該職務。伊等未曾將持有之股份轉讓予任何第三人,惟於另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老齊之訴訟中,竟發現伊等之股份於六十八年間遭移轉殆盡,致伊等無法行使股東權,權益嚴重受損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蔡振玉、蔡文祥對被上訴人各有一萬六千五百股、一千五百股股東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共同上訴人 蕭文鐘 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八千股股東權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依伊股東名冊之記載,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八月間即已非伊之股東,且依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出席股東欄為「股東蔡老齊等十人全體出席」之記載,亦未將上訴人列入股東名冊,足見斯時上訴人已非伊股東。況股份之轉讓需持相同印文之印鑑章辦理,上訴人之股份既於六十八年八月間轉讓,必經伊股務人員確認印鑑章相符,始得辦理登記,而印鑑章均由股東自行保管,上訴人焉能諉為不知。又上訴人於尚為伊股東之六十五年至六十八年間,擔任伊董事或監察人,每年均親自參加股東會,豈有三十二年間從未積極參與股東權之行使,及對於未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股利分配等資料全無異議之理。參之蔡振玉與伊法定代理人蔡老齊雖係兄弟,但自七十六年間起即因合夥財產糾紛而有多件訴訟,如上訴人之股份未經其等同意移轉,上訴人豈有於股份移轉三十餘年後,始出面主張權利之理。凡此可見上訴人已非伊股東,其等訴請確認對伊股東權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蔡振玉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老齊為兄弟,依被上訴人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蔡振玉、蔡文祥係被上訴人之股東,持股依序為一萬六千五百股、一千五百萬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另蔡振玉、蔡文祥先後於被上訴人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六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之股東臨時會,各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堪認為真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等;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蔡振玉、蔡文祥固為其股東,惟觀之被上訴人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股東名冊之記載,上訴人則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有各該股東名冊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又上訴人於為被上訴人股東之六十五年至六十八年期間,既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或監察人,與未參與公司經營之一般股東自有不同。且依斯時其等之持股比例,屬被上訴人之大股東,倘上訴人始終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豈有自六十八年間起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之三十二年來,從未積極參與股東權之行使,甚至對於從未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公司支付股利等項全無異議之理。況依被上訴人六十六年五月、六十七年三月份薪資表顯示,被上訴人曾於各該月份發給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數百至數千元不等款項,此對照自六十八年起,上訴人即未再領取被上訴人之任何股利或款項;再參以證人 蔡慶春 、 黃共熹 、 廖聰明 證述其等擔任被上訴人股東期間,未將個人印章放在公司,而係自己保管等語,及蔡振玉在其與蔡老齊另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所提辯論意旨之有關記載,暨審酌證人 蔡明陽 、 林淑卿 、蔡慶春有關上訴人股份變動之證述。可知上訴人陳稱其等將印章交被上訴人保管,故不知在六十八年間已非被上訴人股東云云,難信實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早於六十八年間即將其等之被上訴人股份移轉(退股),自屬可採。至上訴人六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縱未申報該年度支領股東車馬費,且黃共熹亦證稱其本人於為被上訴人股東期間,並未領取車馬費,仍無從推翻前開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五月及六十七年三月份自被上訴人領取款項之認定,並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此外,被上訴人固未能應上訴人之要求,提出上訴人股份移轉之相關紀錄,然依被上訴人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股東名冊所示,上訴人當時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顯見上訴人股份移轉資料迄今已逾三十三年之久,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資料超過保存期限,業已滅失無法提供之情,應屬可採,仍不能執此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蔡振玉、蔡文祥對於被上訴人各有一萬六千五百股、一千五百股之股東權存在,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不足採或無調查必要,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不違背法令,或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事不當,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綜合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薪資表等一切相關之事證,認定上訴人因其對被上訴人之股份早於六十八年間移轉而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關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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