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上訴人 莊媄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八號、一00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八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後段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莊媄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㈠前段、一之㈡㈢㈣,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共四罪罪刑部分,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在案),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蔡○○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彼見過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云云;但並未說明係在何時見過,此項證詞之可信度顯有疑問。原判決遽予採信,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由蔡○○於第一審證述之內容,可知蔡○○持有之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支票(發票人為○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香公司票),係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支票(發票人為○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林公司票)退票後,換票所得,與系爭切結書無涉。否則,按諸經驗法則,蔡○○豈有不收受系爭切結書作為擔保之理?原判決認上訴人持系爭切結書使蔡○○相信,以換取延緩清償之利益云云,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若要以○香公司票換回○林公司票,僅須提供票信正常
之支票,並徵求蔡○○之同意即足,實無偽造系爭切結書之必要。曾○銘(已更名為曾○詮)雖否認出具系爭切結書,但依彼證稱:○鈺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公司)與○林公司、○香公司沒有任何往來等語,則上訴人茍有偽造切結書之動機,又豈會偽造一紙與○林公司、○香公司無關之系爭切結書?原審之認定事實顯悖於經驗法則。
○林公司票、○香公司票均係李○(原名李○堂)交付給上訴
人,故系爭切結書是否係上訴人所偽造,尚有疑義。又呂○俊與李○係多年朋友,呂○俊甚至提供人頭支票予李○使用,彼二人間有利害關係甚明。彼二人之證詞雖不利於上訴人,然須調查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方足採信。上訴人為證明自己並無偽造系爭切結書之犯罪事實,聲請對上訴人、李○、呂○俊進行測謊,亦屬合理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有事實欄一之㈠後段所載,於○林公司票屆期(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偽以○鈺公司負責人曾○銘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切結書一紙,並蓋具偽造之「○鈺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曾○銘」印章印文各一枚,持向蔡○○行使,足生損害於○鈺公司及曾○銘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偽造系爭切結書持以行使犯行,辯稱:系爭切結書係李○指示呂○俊轉交給伊,而蔡○○已自承未看過系爭切結書,足證伊僅持以在法庭上說明,並無行使系爭切結書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並敘明蔡○○於第一審所證稱:彼未拿到系爭切結書云云,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如何認無再對上訴人、李○、呂○俊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三至二六、三二至三四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後段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矧依卷內資料:
⒈上訴人於一00年三月二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九
十九年五月有開三張票給我,我拿去向人借錢,但後來退票,金主叫我去換○林的票回來,我請李○去幫我拿票回來(庭呈切結書一張)」等語;而其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本人曾○銘原定於99年6月30日,以○林科技有限公司開立支票,面額捌拾萬元整。因資金不足,本人願意支付利息20000元,另開立○斌之支票99年8月15日支票要做擔保。本人訂於99年7月15日取現金捌拾萬元換回(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之支票。
口說無憑,再此立下此切結書,以此證明」(見第二八三三八號偵查卷二第八一、八三頁)。徵諸卷附○林公司票、○香公司票所載期日、面額及發票人等資料(見警局卷三第八四、八七頁),原判決認系爭切結書內所載,係指曾○銘願以○香公司票換回○林公司票,自難謂有違經驗法則。
⒉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時五分,
與對象A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指上訴人,下同):…你能不能再幫我拿兩張○林的票。A:○林沒有了。…B:可是他就是需要○林耶,因為他就是要延後呀。A:阿。B:要延後,二十八號要延下個月啦。A:是這個月二十八號呦。B:對,要延到七月二十八號。A:妳用其他的票去延呀。
B:他說要○林的…」等語(見警局卷三第六二頁)。又上訴人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提示一00年三月二日妳庭呈曾○銘切結書〉該切結書何來?答:)我之前收到○林公司八十萬元支票,因為○林的支票要退票了,李○叫一個呂先生拿○香這張八十萬元支票去換回…雨林公司八十萬元的退票,呂先生說票一定要抽起來,不然公司整個銀行貸款就無法貸了,要我去換票,但蔡○○不同意換票」等語(見第二八三三八號偵查卷三第二六三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林公司票屆期前某日,因無力清償向蔡○○所借款項,欲以○香公司票換回○林公司票,而為取信蔡○○,始偽造系爭切結書等情,亦非無據。
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無非徒憑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後段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後段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部分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後段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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