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玳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玳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玳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雖於104年4月1日凌晨3時59分許主動帶嬰兒康○宸(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前往醫院就診,並於第一時間主動向醫院說明康○宸有疑似誤食伊所持有之海洛因之事,此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共3份存卷可考,然警方嗣後知悉此事係因醫院依法所為之責任通報,至被告向醫院人員坦承自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請醫師救治孩子,難認被告有委請醫院轉知警方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應無刑法自首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毒品來源為綽號「東東」、「 阿成 」,惟查無雙方通話之通聯紀錄,故無循線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是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3月確定後,經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7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數量亦非鉅,兼衡被告於帶同嬰兒康○宸就醫時,主動向醫師告知嬰兒係誤食持有之海洛因,以利醫生迅速以解毒劑救治,及被告嗣後於偵查過程中,均對上情坦承不諱,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見警卷第11頁),其與內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藥品1粒、夾鍊袋1個(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殘渣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奶瓶1個,經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14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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