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朝盈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陳松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景昌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朝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景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景昌係暫居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仁安基金會遊民收容所」之無業遊民,與在該基金會擔任志工之成年人 王美玲 (未據起訴)認識,因廖景昌經濟拮据,王美玲即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 大方 」、「 阿益 」等成年男子與廖景昌認識,並以新臺幣(下稱)31萬元之代價利誘廖景昌一同合作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案,渠等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廖景昌冒用 林宏祥 名義出面申請補發林宏祥名下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先由廖景昌於民國99年6月初某日,在上址遊民收容所前,提供其正面人頭照片予王美玲、「 林大方 」、「阿益」等人用以偽造林宏祥身分證,「林大方」則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王美玲轉交廖景昌供聯絡之用,「林大方」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廖景昌聯絡,而「林大方」與「阿益」取得廖景昌之人頭照片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廖景昌之人頭照片黏貼在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上(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並由不詳之人偽刻林宏祥印章1枚,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林宏祥」印鑑證明1份(上有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 李文瑞 」暨「林宏祥」之印文各1枚),同年6月10日,「阿益」、「林大方」、廖景昌至臺北市○○區○○○路○○○號8樓806室代書事務所與執業地政士陳朝盈代書見面,洽談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宜,陳朝盈明知「林大方」等人欲以人頭申請補發林宏祥名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俟「林大方」、「阿益」、王美玲等人偽造完成林宏祥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林宏祥印章後(陳朝盈就此部分偽造行為,並無犯意聯絡),「阿益」於同年6月14日,持上開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至代書事務所予陳朝盈,陳朝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填寫補發土地權狀申請書及切結書(有偽填林宏祥署押,但未蓋林宏祥印章,日期亦未填寫)。其後「林大方」、「阿益」、王美玲等人與廖景昌相約在99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南施咖啡廳」見面,並將前揭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林宏祥印章交與廖景昌,指示廖景昌搭車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朝盈聯繫,約定在同日上午9時許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合,嗣2人抵達後一同進入三重地政事務所,廖景昌拿出林宏祥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予陳朝盈,而陳朝盈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上蓋用偽造之林宏祥印章而偽造林宏祥印文,並填寫日期為「99年6月16日」,且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之電話欄留下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聯絡其前來領取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用,陳朝盈再連同前開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一併交與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林宜謙 核對,表示確係由林宏祥本人申請補發臺北縣三重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宏祥本人、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暨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於渠 等辦理完畢後,除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附於申請案卷存查外,其餘偽造之林宏祥印章、國民身分證及領件單,則由陳朝盈取走保管, 嗣三重 地政事務所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承辦人林宜謙於進行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審查作業時發覺有異,向林宏祥本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後,發現係遭人冒名申領補發林宏祥名下之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遂依內政部訂定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臺北縣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加強防範偽冒申辦登記案件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報警處理,並於公告期滿後,佯為通知陳朝盈攜帶相關證件到三重地政事務所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嗣99年7月27日9時許,陳朝盈與廖景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欲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三重地政事務所配合警方辦案而預先製作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1紙、偽造之林宏祥印章1枚、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1張、廖景昌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朝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林宏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規定:「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2項規定係「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要以僅由一人詢問並自行製作警詢筆錄,單獨隨意操控全部詢問取供過程,而非由行詢問以外之人在場製作筆錄,較易滋生詢問過程合法性及筆錄內容正確性之爭議或流弊,難以維護調查程序之公正、純潔,致影響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是除有前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不得僅由一人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否則關於其踐行程序之適法性,及其取供之證據能力,即難謂無瑕疵可指。如無上開但書規定情形,卻由司法警察(官)一人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由法院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而為權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同此意旨可參)。而同法第158條之4所指「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於權衡時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公務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可資為憑)。查:
1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 羅義雄 於原審時證稱:「(你有無製
作陳朝盈的筆錄?)有。(製作陳朝盈警詢筆錄時,是一個人或是兩個人製作?)是一個人詢問,一個人紀錄,除了我之外,還有一個學長。當時承辦員警有兩個人,我是承辦人,還有一個學長協辦…(到現場查獲被告的,除了你之外,還有誰?)當時是兩人一組巡邏,另一位是 陳柄宏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承辦警員陳柄宏到庭證稱:「(你有無在99年7月27日上午9點30分參與逮捕陳朝盈與廖景昌?)日期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我知道我與我同事有把在庭二位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你當天的下午3點25分在光明派出所,有無問過被告二人之警詢調查筆錄?)都有參與。當天有三個人在辦這個案子,但是是問話或是打字的我已經忘記了。(〈提示99年7月27日廖景昌警詢筆錄第6頁與證人看〉你在羅義雄問廖景昌筆錄的時候你是訊問人還是製作人?)我是製作筆錄紀錄人。(羅義雄是訊問人?)是的。(〈提示上開期日陳朝盈的警訊調查筆錄與證人〉你是紀錄人或是訊問人?)我是紀錄人。(上開筆錄羅義雄有無問陳朝盈?)依筆錄上記載是有問過。(警訊中的錄音光碟中是否就是你的聲音?)我不知道光碟的聲音是誰的聲音,因為我沒有聽過。我是紀錄人或是訊問人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我只是依照筆錄上的簽名認為我是紀錄人。(你們在製作警訊筆錄的時候,打電腦製作筆錄的人會不會也會出聲音問嫌疑人?或是打電腦筆錄的人都不可以出聲?)有時候打字的人也會直接問出聲音來。(為何在問廖景昌的筆錄羅義雄是親自簽名,而在問陳朝盈的筆錄羅義雄是用蓋章的?)照理講我們是蓋章,為何簽名我不知道,我認為可能是羅義雄將筆錄送到偵查隊的時候忘了蓋章,所以才補簽名。」(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證人即當時參與製作被告陳朝盈警詢筆錄之警員 周大程 到庭具結證稱:「(〈諭知當庭播放99年7月27日陳朝盈警詢錄影光碟〉筆錄訊問人是否為你?)是的。(陳朝盈當日的警詢筆錄是你訊問?)是的。(當日警詢筆錄上的詢問人為何不是你簽名蓋章?)當時我剛好在下午回去派出所上班的時候,這件案子嫌疑人已經到派出所了,案子是由羅義雄及陳柄宏主辦,所長就指示我幫他們協辦,當時我就幫他們協助製作筆錄而已,完了之後,因為當時外面有記者在問比較忙,忙完了筆錄之後我有其他勤務,所以我就先離開了,其他收尾的事情就是由羅義雄等來處理。問是我問的,但是打字是羅義雄或是陳柄宏,在詢問中羅義雄、陳柄宏也會問要打什麼字等問題。(製作該份筆錄是一個人問?還是問與製作的人是不同的人?)製作與詢問的人是不同的人,問是我問的,羅義雄及陳柄宏他們主要是作打字紀錄的,但是他們有時候也會問。(〈諭知當庭播放廖景昌100年7月27日警詢錄影光碟〉前開當日廖景昌的警詢錄影光碟,當時訊問的警員為何人?)也是我。(〈提示廖景昌100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與證人〉為何當日警詢筆錄,訊問人與紀錄人都沒有你的簽名或蓋章?)這個情形也是一樣,中間有聽到開門進進出出的聲音,就是羅義雄或陳柄宏在進出門的聲音,一直都是我在裡面,紀錄的人有可能出去一下然後又回來打一打,打字的人是羅義雄或陳柄宏,因為他們進進出出,有時候我也會幫他們打。(製作廖景昌警詢筆錄的警員是只有你一人而已?)沒有,應該是有我還有羅義雄、陳柄宏也都在場。我是協助辦理,主要辦理的人是羅義雄還有陳柄宏。(你既然不是主辦人為何由你詢問?)因為我們派出所會有主辦及協辦,主辦的人是負責所有的事情,因為他們二人比較資淺我比較資深,所以所長派我去幫他們問筆錄而已,怕他們筆錄問不出犯罪內容。」(見本院卷第279頁反面至第280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之證詞均相符合,渠等證詞應堪採信。又經原審檢驗被告陳朝盈、廖景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訊問光碟可正常讀取,聲音及畫質均清晰、連續,係全程錄影、錄音,訊問時均對被告為罪名及三項權利之告知,具結前亦諭知相關規定,訊問人、受訊問人其身體均未受拘束,且舉止、神態正常,陳述時語氣平和,受訊人均就員警、檢察官訊問重點而為陳述、條理清晰、精神狀況良好,生理上亦無疲勞、不適之徵狀,此有檢驗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而本院就被告陳朝盈99年7月27日警詢錄影光碟進行勘驗,被告陳朝盈承認警詢光碟中受詢問人之聲音為伊之聲音無誤(見本院卷第213之2頁反面),且勘驗錄影光碟結果:「1.訊問過程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未中斷。2.被告陳朝盈均能自由陳述未受強暴等不正方法脅迫之情形。3.於訊問開始時,訊問人均對被告為所涉罪名及三項權利告知。4.被告陳朝盈在接受訊問過程中,身體未受拘束、且舉止、神態正常,陳述時語氣平和,精神狀況良好,生理上亦無疲勞、不適之徵狀,並提供飲水供被告陳朝盈飲用。5.錄影畫面開始至結束均為被告單獨一人,就訊問人所提之問題做回答,訊問過程中,有訊問人之聲音出現,並伴有電腦打字之鍵盤聲音,背景有吵雜聲。」,有本院100年12月6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廖景昌就其於99年7月27日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內容之被詢問人為其之聲音,對此訊問程序、內容,廖景昌亦表示無意見等(見本院100年12月7日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2頁反面);顯然被告陳朝盈、廖景昌之99年7月27日警詢筆錄,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及同法第43條之1第2項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筆錄之原則甚明。
2雖被告廖景昌之警詢筆錄係由警員周大程詢問,警員 陳炳宏
紀錄(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232頁反面),而被告陳朝盈之警詢筆錄是由警員周大程詢問,由警員羅義雄及陳柄宏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280頁),而警詢筆錄則由警員羅義雄簽名或蓋章(廖景昌的筆錄是羅義雄親自簽名,而陳朝盈的筆錄是羅義雄蓋章),然被告陳朝盈、廖景昌99年7月27日警詢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及同法第43條之1第2項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筆錄之原則,已如前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規定,審酌前開製作筆錄之瑕疵(簽名、蓋章之人不符事實)與侵害被告權益之情形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顯不能僅因警員之一時疏忽,即認前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忽視此種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故前開警詢筆錄,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9條公務員制作文書之程式,但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據此排除其證據能力。
3被告廖景昌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並按照被告廖景昌之
陳述而為記載,製作筆錄時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逼迫廖景昌回答,此為證人警員羅義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且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確有交付被告廖景昌閱覽無訛後,經被告廖景昌親自簽名捺印,並有被告廖景昌親自簽名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870號卷〈下稱偵查卷〉偵查卷第7頁反面),上開筆錄既經被告廖景昌親自閱覽後簽名以示負責,應可排除不正訊問及未完全記載之情事。綜上,權衡各情,應認被告廖景昌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陳朝盈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警員語氣平和,詢問之內容亦皆屬口語化,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情形,而被告陳朝盈於應詢過程中,精神狀況尚屬良好,並無精神不濟或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能針對警員之問題逐一答覆;警詢筆錄內容與實際之問題內容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之1至213之4頁),顯難認被告陳朝盈於警詢中之供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之情形,且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核閱無訛後始簽名以示負責,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復查無其等陳述之過程有受到外力干擾之情形,故上述被告陳朝盈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是本案查無被告廖景昌、陳朝盈於警詢供述之前或供述時曾遭到員警施以刑求、詐欺等不正詢問手段之積極證據,其為該警詢供述(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當無疑義。
4辯護人主張被告廖景昌之警詢筆錄與錄音光碟有些出入,並
原審當庭提出錄音光碟之譯文,經原審當庭播放廖景昌之警詢光碟進行勘驗與辯護人提出之警詢譯文相符,是以被告廖景昌之警詢筆錄,得以辯護人提出之警詢錄音譯文為基準(見原審卷一第74至77之1頁)。再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朝盈之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經公訴人提出錄音譯文,此有100年3月24日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辯護人稱該譯文與其提出警詢錄音譯文僅80%相同,原審乃於100年4月8日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並就檢察官提出警詢錄音譯文作一些修正,修正補充記載如100年4月8日所載準備程序筆錄,故亦得以上開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供參考。
5辯護人主張警方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被告廖景昌時,有
誘導訊問之情形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謂不正方法,凡非誠懇切實者,均屬不正方法;所謂「誘導詰問」係指詰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一般聲請傳喚證人,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友性證人,若行主詰問者為誘導詰問,證人頗有可能迎合主詰問者之意思,而做非真實之供述,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條規定,限制行主詰問者,不得為誘導訊問,而行反詰問者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此於交互詰問證人時,始有誘導詰問之限制,而於訊問被告則無此限制,故訊問被告如無上述不正方法訊問,而被告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真實性者,均得作為證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警員羅義雄證稱:「(〈提示辯護人製作關於99年7月27日羅義雄警員詢問被告廖景昌之第2、3頁警詢筆錄譯文並告以要旨〉對於筆錄譯文內容有何意見?)對譯文沒有意見。(『會不會怕、有錢可賺』等為提示,你詢問被告廖景昌,為何你將你問的問題記載是被告答的部分?)因為當時被告廖景昌好像有點緊張,所以陳述的內容都是一、兩個字,不是陳述很完整。(〈提示辯護人製作關於99年7月27日羅義雄警員詢問被告廖景昌之第6、7頁警詢筆錄譯文並告以要旨〉當時你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否伊照廖景昌的意思製作?)是。(製作廖景昌的警詢筆錄時,你有無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逼迫廖景昌回答你的問題?)沒有。(製作廖景昌的警詢筆錄時,你有無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逼迫廖景昌說一定要指認出陳朝盈的犯行?)沒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而證人即參與製作筆錄之警員周大程於本院亦證稱:「(你在製作廖景昌警詢筆錄的時候有無對他動手、恐嚇或是脅迫、教他如何回答、或是照你意思回答或是有比較好的處理方法的情形?)都沒有上開的情形。(你問廖景昌的時候有無教他要咬出其他共犯?)我有說要他交代出其他的共犯。(所謂的共犯是否指一定是陳朝盈或是那位特定的人?)沒有,我只有告訴他要照實陳述。(有無要廖景昌說陳朝盈是主謀或是有告知廖景昌什麼事情的情形?)沒有。(你有無要廖景昌一定要咬出陳朝盈是共犯的事情?)沒有。(有無叫廖景昌要說出陳朝盈的犯罪情節?)沒有。只有請廖景昌照實陳述。」(見本院卷第281頁),徵以警員周大程、羅義雄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口氣平和,多有重複提問、回答及討論之情,均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且製作被告廖景昌99年7月27日警詢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及同法第43條之1第2項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筆錄之原則,已如前述,衡情承辦警員實無強令被告廖景昌供出被告陳朝盈之必要。據上,本院認被告廖景昌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遭警以脅迫、誘導之不正方法而未能為任意性供述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朝盈之辯護人主張警方詢問被告為誘導訊問,該筆錄顛倒是非,不足採信云云,尚屬無據,無足採取。
6至被告陳朝盈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具狀聲請調查羅義雄與陳
柄宏之聲紋,以比對被告陳朝盈之警詢筆錄並非警員羅義雄為詢問人云云;惟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時,證人陳柄宏已當庭證稱,詢問人的聲音為周大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之2頁),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警員周大程到庭,其亦當庭聽聞錄影光碟之聲音後,亦承認其為被告陳朝盈99年7月27日的警詢筆錄之詢問人(見本院卷第279頁反面),被告陳朝盈之警詢筆錄詢問人為周大程甚明,已無再作聲紋比對或聲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宏祥、林宜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陳朝盈之選任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則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林宏祥、林宜謙之警詢筆錄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揭規定,應予排除。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景昌、陳朝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查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景昌嗣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經其餘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自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引上列以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除共同被告陳朝盈、廖景昌,證人林宏祥、林宜謙於警詢、檢察官之陳述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其餘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景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宏祥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0至90頁),並據證人林宜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一第169至172頁反面),而證人即共犯王美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 郭神發 介紹伊與廖景昌、林大方等人認識碰面,並和廖景昌、林大方等人在台北市○○路「南施咖啡廳」見面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50至52頁)。此外,復有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紀錄、偽造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松山戶政事務所林宏祥印鑑證明、偽造之林宏祥切結書各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20870號卷第27至35頁)、真正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三重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上開地號權利人資料、臺北市○○○路新都免謄本專案戶籍資料申請書影本兩紙(見99年度偵字第20870號卷第75頁、77頁)、「林大方」名片1紙、「林大方」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廖景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陳朝盈使有之0000000000門號於99年6月間雙向通聯紀錄光碟及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之篩選結果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景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陳朝盈於原審時固不否認與對方見過三次面,於99年6月14日「阿益」拿林宏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伊填寫補發申請書,之前在6月10日「阿益」就有告訴伊是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伊有陪同被告廖景昌於99年6月18日到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另外一人介紹廖景昌是林宏祥本人,伊就直接進去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他有交給伊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他自己拿著,伊等就到初審承辦員林宜謙處核對身分,核對完畢就回家,99年7月23日承辦人員打電話來說辦好了,同月26日有人打電話問所有權狀好了沒有,伊說好了,伊等約9點半在地政事務所見面,同月27日伊等在地政事務所見面時,伊說土地可否委託伊處理,他說要回去問老婆,他沒有點頭,也沒有說不同意,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反面)。於本院亦坦承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資料是伊所寫,切結書上日期也是伊寫的,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印章是99年6月18日才拿給伊,印章是在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櫃檯收件人員 羅秀瑛 面前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正反面),然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沒有向廖景昌詢稱:「現在要蓋手印審核很嚴格,會不會怕?」「你有錢可以賺,那你考慮一下,不需要急著進去地政事務所辦手續」等語,是被告廖景昌冒用林宏祥之地主身分來矇騙代書,伊三次見面確認廖景昌的身分,到了警察局才發現被騙,伊做本件代書的事,純粹服務,沒有收取酬勞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未見過林大方,也沒有林大方這個人,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章,伊都沒看過,伊如果看過,或知道是假人頭就不會去了,地政事務所也沒有依照行政程序處理云云。
惟查:
㈠證人林宏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三重富貴段433地號土地
是大約20年前伊繼承父親 林萬芳 的,該土地名義上是登記在伊名下,實際上是我們家族共有,伊有二個叔叔各持有三分之一,我們家持有三分之一,該土地沒有開發亦沒有房屋,是位在重陽橋下重劃區內,該土地權狀由伊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89至90頁),足見該土地所有權狀由證人林宏祥保管中,證人林宏祥並未將土地所有權狀借給他人使用。而上開土地係林宏祥於83年11月4日由所有人林萬芳自三重市○○段97之1地號土地分割繼承而來,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3頁正、反面),而上開三重富貴段433地號土地,依三重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記載資料,於94年1月18日因土地重劃,權利人登記為林宏祥(見偵查卷第72頁),是證人林宏祥之證述,堪予採信。又扣案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見偵查卷第32頁),與真正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見偵查卷第39頁)以肉眼觀察比對,除身分證之正面所黏貼相片不同及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背面條碼為0000000000、真正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背面條碼為0000000000不一樣外,所有基本資料均相同。又偽造松山戶政事務所「林宏祥印鑑證明」,其申請登記日期為99年5月21日(見偵查卷第34頁),而臺北市○○○路新都免謄本專案戶籍資料申請書所記載印鑑登記日期為91年8月19日(見偵查卷第75頁)。足證被告廖景昌所提出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確係偽造之物無誤。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景昌於警詢(辯護人提出之警詢錄音譯文
)供稱:「(我跟你說,你說你做人頭,你跟我說大約情形是怎樣,我照你說的6月12是不是叫 大風 ,你叫大風?)對。(男子年紀不知,他來找你,問你要不要做人頭去辦土地權狀喔?)嗯。(辦成要給你1萬元?)對。(你剛好欠錢,你阿媽生日,你就答應他,你就拿1張照片給他,然後2、3天就找你?)他跟我說證件都好了。(拿給你之後,然後拿1支手機給你,6月18那天那個人就打給你說叫你拿給你偽造的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對。(拿去代書之後,外面有一個代書等你?)對,他在等我。(你去那,你去那就在那有一個代書,我們查,就是我們帶回來的陳朝盈,是不是?你們6月18日第1次見面?)對,第1次見面。(你們兩個第1次說話怎麼說,他問你有沒有帶證件?)他問我是不是林宏祥本人,我說是啊,我是林宏祥本人,那你的印章跟印鑑有沒有帶呀。(然後呢?)那拿著我帶你去辦。(然後呢?你說什麼?)他問『你確實是本人』,對呀本人,他說『現在戶政蠻嚴格的可能需要蓋到手印,那你要不要再考慮一下』,我是想說我欠錢,我阿媽生日要到了我想。(要蓋手印然後呢?)他是跟我說跟裡面說好了,手印不用蓋,跟裡面的都說好。(你問他還是他跟你說的?)他是跟我說手印不用蓋,他本來是跟我說可能要蓋手印。(然後說你會不會怕?)嗯,我當然會怕卡到我的,我會抓去關,我會被人抓去關,說你敢不敢做,我就是欠錢。(問你會不會怕?)嗯,就是欠錢才會想說做這件。(他問要蓋手印你會不會怕對不對然後你說什麼?)這會卡到官司的問題(你說這會卡到官司的問題我也會怕?)我也會怕,嗯,你考慮一下,我給你考慮一下,你考慮一下,他說不需要馬上進去,我就想說都來了,就進去,他就跟我說可能不用手印。……(他跟你問會不會怕做什麼?)他說有錢可以賺。(他這樣跟你說?)對阿,他說有錢可以賺考慮一下,我想說可以賺錢,我又欠錢,我又要給我阿媽3600的禮金,這樣就答應。(我們查身分證、印章誰的,你們進去情形怎樣,他都在處理,你在旁邊?)他說『好了你印章給我,我本來是說可能要蓋手印』他說不用蓋手印,他說蓋章就好了(我都在旁邊沒出聲?他代書出聲,他有印章,印章拿去蓋。(一切都他發落?)嗯。……」(見原審卷一第74至76頁),於偵查中證稱:
「(99年6月18日去辦權狀時,印鑑證明是否遭地政事務所收回未發還?)是。(林大方說事成之後要給你多少?)他說我幫他們申請到林宏祥的土地權狀,就可以領到1萬元,如果將土地權狀交給他就可以有30萬,但是目前錢都沒有拿到。(你有住過高雄?)沒有。(你有無跟陳朝盈說你住在高雄?)沒有。是陳朝盈跟我說林宏祥是高雄人,這是我們在99年6月18日去申請土地權狀之前,我有去南京西路陳朝盈土地代書事務所跟他見面,是『阿益』帶我去的,陳朝盈有問我是不是林宏祥本人,我說是,他沒有問我是不是高雄人,『阿益』跟陳朝盈聊什麼我不清楚,我坐了5、6分鐘,『阿益』就帶我坐電梯離開,至於『阿益』有無再去找陳朝盈我不知道,陳朝盈當時也有問林宏祥的年籍資料,我也有背給陳朝盈聽。(你何時獲得林宏祥的年籍資料?)在去陳朝盈的土地事務所前,「阿益」有先拿林宏祥的年籍資料給我背,並且跟我說要我假冒林宏祥。(為何之前訊問時,你都說沒有去過陳朝盈的土地代書事務所?)我之前確實是這麼說,理由當初我想說如果有罪,如果有這一段,可能會判比較重一點,所以我把中間的程序壓下來,這是我自己想的,沒有人跟我說。(〈提示偵查卷第105頁〉你上次提供的客戶基本資料是何人交給你?)是「林大方」給我的,他是要我去辨另外一筆房子買賣,先叫我把全部資料背齊,他會再找我去辨裡貸款。(陪你到陳朝盈代書事務所之人究竟是「阿益」還是「林大方」?)是『阿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印章及林宏祥之簽名是你所為?)不是。章是代書蓋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都是代書寫好帶過去的,印章是『阿益』叫我帶過去的,章是交給代書蓋的。」(見偵查卷第177至17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在99年6月10日與『阿益』到陳朝盈代書事務所商談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有。(本案發生之前是否認識陳朝盈?)不認識。六月初,約本案發生一個多星期以前,是『阿益』約我們到「南施咖啡店」,說有錢可以賺,問我要不要賺,我問他可以賺多少,他本來是跟我說幾萬元,後來我說我不敢做。(是誰介紹你認識陳朝盈?)王美玲、林大方介紹我認識的,他們說有一個地方可以找代書,叫我配合拿林宏祥假的身分證去找代書,是南施咖啡店之後某一天,『阿益』帶我去找陳朝盈辦理林宏祥土地所有權狀的補發,『阿益』說代書那邊都已經處理好了,叫我直接過去,配合他們就對了。(當『阿益』帶你到陳朝盈事務所後,陳朝盈有無跟你說什麼?)陳朝盈跟我說現在地政抓的很嚴,如果你要辦這個事情,要蓋手印,在南施咖啡廳時,『阿益』就已經把證件準備好給我了,我拿這些證件給陳朝盈看時,他說他弄好以後再通知我,後來我先走,『阿益』就送我去搭電梯。(〈請庭上提示99年偵字第20870號第96頁反面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那時候你有回答『阿益說陳朝盈是他很好的朋友』,這件事是『阿益』說的嗎?)是。『阿益』有跟我說陳朝盈是他很好的朋友。(你是否知道當天跟陳朝盈去三重地政事務所要辦理何事?)知道,是要去辦理林宏祥的土地所有權狀。(為何陳朝盈要和你一起過去?)因為陳朝盈是代書,怕我不清楚申請的程序。(所以你完全不懂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的程序?)我不懂,在去地政事務所前一個多星期,林大方有打電話告訴我,他都已經安排好了,叫我過去。(誰已經安排好了?)林大方跟阿益,林大方是說他都已經安排好了,但沒說如何安排,他叫我當場配合他們就對了。(你和陳朝盈進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陳朝盈有無問你證件是否齊備?)有,我證件拿出來給陳朝盈看過後,我們就進去地政事務所。(陳朝盈有無跟你確認你是否是『林宏祥』本人?)有,在三重地政事務所門口,他有問我是否是『林宏祥』本人,他只有問我這個問題而已,沒有問我的身分證字號、戶籍地、現居地,也沒有要求我背證件資料給他聽。(在三重地政事務所門口時,陳朝盈有無告訴你現在地政事務所審查的很嚴,可能要蓋手印?)這個是在陳朝盈住所就已經講過一次,在地政事務所時就沒有再講,他說『現在抓的很嚴,被抓到的話會被抓去關,需要用你的手印,要蓋手印』,陳朝盈沒有問我是否要考慮一下。(你跟陳朝盈如何約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是『阿益』幫我約的,我沒有跟陳朝盈聯絡。(你跟陳朝盈進到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後,有無自己填申請土地權狀補發的文件?)沒有。(〈請庭上提示99年偵字第20870號卷第27、2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告以要旨〉這是你去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的申請書,上面你的名字是否你簽的?)不是,我只是帶印章去而已,印章我交給代書蓋的,我不知道簽名的部分是誰寫的,申請書是陳朝盈拿出來的,上面都已經填寫好了。(陳朝盈在代書事務所時有無問你該筆土地的地號?)『阿益』跟陳朝盈說是三重市○○○段。(進三重地政事務所後,你如何跟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接洽辦理補發土地權狀的事?)地政事務所的先生出來後,問我是否為「林宏祥」本人,代書陳朝盈一直強調說要蓋手印,地政事務所的承辦人員就說你們有帶印章,蓋印章就可以,我就拿印章給陳朝盈蓋,陳朝盈就跟我說事情就辦好了。在地政事務所陳朝盈說的話比較多,我只有說這個要辦多久。(既然整個過程中都是陳朝盈幫你辦理,當時你在做什麼?)我就坐在旁邊,印章蓋好我就離開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寫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否是你的手機?)不是,我對這支電話沒有印象。(〈請庭上提示99年偵字第20870號卷第27、28頁申請書並告以要旨〉『0000000000』是否是你寫的?這支電話是誰的手機?)不是我寫的。這是『阿益』他們那邊的電話。(你如何知道?『阿益』有無用這支手機跟你聯絡過?)沒有,『阿益』是用這支電話打電話給大方,大方才打電話給我。(為何申請書上面寫這支電話?)東西都是陳朝盈寫的,我不知道。(『阿益』帶你到陳朝盈的代書事務所,在事務所裡面,『阿益』跟陳朝盈談了什麼話?)阿益說土地所有權狀不見了,陳朝盈跟他說現在要辦這個東西很難辦,你到時候去辦的時候要蓋手印,我說這東西我不清楚,都交給你辦就好了。(陳朝盈有無問你這個土地是位於何處?)陳朝盈是問『阿益』。『阿益』是說在富貴段那邊,陳朝盈沒有問我。(陳朝盈在事務所時,有無跟你談到補辦土地所有權狀的手續,你要付多少錢給他?)沒有,我也沒有問他。在南施咖啡廳時,『阿益』交給我3千元的手續費,我到地政事務所時就拿給地政事務所的承辦人員。(『阿益』帶你去陳朝盈的代書事務所談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手續時,陳朝盈有無留下你的通訊地址及電話號碼?)我沒有留,『阿益』有留行動電話。(在陳朝盈的代書事務所內,陳朝盈有無問你與『阿益』的關係?)『阿益』在陳朝盈的事務所外面時,有告訴我說如果有問及與他的關係時,就說是朋友,但陳朝盈沒有問我。(去三重事務所辦完申請補發手續後,陳朝盈有無向你收取申辦的相關報酬費用?)沒有。(陳朝盈在被查獲之前,是否曾經打過電話給你?)沒有,我沒有接過陳朝盈的電話。(到三重事務所申請手續當天,陳朝盈有無跟你聯絡?)沒有。(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時,陳朝盈有無問你『阿益』跟你到底是何關係?)沒有。(阿益帶你去陳朝盈事務所時,林大方是否在場?)沒有,是在南施咖啡廳,『阿益』、林大方、王美玲都在。(在陳朝盈的代書事務所,陳朝盈有無問你這塊土地大概價值多少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8頁)。以依證人即被告廖景昌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縱然被告陳朝盈沒有對廖景昌說「現在要蓋手印審核很嚴格,會不會怕」「你有錢可以賺,那你考慮一下,不需要急著進去地政事務所辦手續」等語,然依證人即被告廖景昌所證述,『阿益』帶廖景昌去見被告陳朝盈,而被告陳朝盈亦不否認在代書事務所有對廖景昌說,現在地政事務所審核土地權狀補發很嚴格,要蓋手印,而陳朝盈亦坦承於詢問廖景昌上開土地如何取得、住那裡,廖景昌均無法回答等內情,被告陳朝盈稱,廖景昌都沒有講,讓 伊起 懷疑,則以被告陳朝盈執業30多年代書之經驗,在此有懷疑情況下,其辯稱不知是廖景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之不法行為,實難憑採;又被告陳朝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通常我幫別人申請補發權狀,而且還幫忙親自到場遞件及領取補發權狀,一般收費3千5百元到5千元。99年6月10日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本來約兩點,後來改3點半,是『阿益』和廖景昌來伊事務所,『阿益』就比廖景昌說是林宏祥要辦理所有權狀補發,我就說權狀補發,現在地政很嚴格,要蓋手印,然後我就問土地在那裡,廖景昌就說在五股,我說土地是繼承還是分割來的,廖景昌沒有回答,伊問他住在何處,不知道是廖景昌或『阿益』說住在下港(即南部之意),然後他們就回去了,當天沒有談到費用多少…」(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91頁),是依被告陳朝盈所稱,像這種辦理補發土地權狀,一般收費3千5百元到5千元,被告陳朝盈與廖景昌等人竟然沒有談到收取多少費用問題,有違經驗法則。況依證人即被告廖景昌之證詞係被告廖景昌冒用林宏祥名義申請補發土地權狀,倘被告陳朝盈相信被告廖景昌即為林宏祥,為何所有申請補發之細節均由被告陳朝盈與『阿益』商談?被告陳朝盈亦未留下被告廖景昌的通訊地址及電話號碼,而被告陳朝盈當天亦未向被告廖景昌收取申辦補發權狀的報酬費用,且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手續當天,被告陳朝盈亦非與被告廖景昌聯絡,本件由商談補發權狀至申請補發權狀之當天,被告廖景昌均僅在一旁露面,連被告廖景昌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之土地位於何處,被告陳朝盈竟是問『阿益』,由『阿益』回答說在三重富貴段(被告廖景昌以為是在『五股』),被告陳朝盈竟未問被告廖景昌,在在證明被告陳朝盈早知被告廖景昌僅為『林大方』、『阿益』等人冒用「林宏祥」身分出面申請補發林宏祥名下三重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人頭而已。又證人 邱良民 雖到庭證稱:「(你既然與他〈指陳朝盈〉同辦公室,在99年6月間你是否知道 陳代書 接辦過一件『阿益』或是林大方的案子,委託辦理所有權狀補發的事情?)有,我有給『阿益』開門,我倒水給『阿益』喝,『阿益』有拿影印的身分證給陳代書看,然後談補發的事情。(你為何聽到此事?)因為我在旁邊的桌子辦公。(『阿益』有說何事?)就是叫陳代書要去辦理土地所有權狀的補發事情。」(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證人邱良民亦稱:「(請回憶一下,陳代書是否知道他們要補發的事情?)我只是在旁邊聽到,『阿益』跟陳代書在講話,但是我不知道他們詳細的事情。(99年6月間的事情為何記憶這麼清楚?)這不是記憶,事後陳代書說他有這樣的事情,我才回想確實(你對於陳代書的業務是否瞭解?)我不是代書的,我只是在同一辦公室,各自辦理各自的事情。(有關陳代書的業務案源、案量、性質、收費還有每天的工作時數合作的夥伴,是否知道?)我從來不知道,我沒有插手過。(陳代書的業務是否為包辦還是說都會陪同當事人一起去辦理?)這部分我不清楚。(對於前開詢問的補發權狀的事情你是否知道?)這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證人邱良民亦僅知當時確有一名叫『阿益』者找過被告陳朝盈,對於有關本件補發土地權狀之事則一概不知,是證人邱良民上開證述,亦難做為有利於被告陳朝盈之認定。
㈢又證人林宜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如何認定印鑑證明
、身分證、私章是偽造的?)根據印鑑證明上面有印登日期,我們可以到內政部網站查詢印鑑證明是何時申請,我上網查詢之後,發現他們提出的印鑑證明申請日期與實際申請日期不符。(你於99年8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板橋地檢署偵查庭說主要的程序都是由陳朝盈在辦理,廖景昌在旁邊沒有講話,是否如此?)是的,我們後來調閱錄影帶發現,送案件時,廖景昌都是站在旁邊,是由陳代書在辦這個案子,也都是陳代書在跟我洽談,廖景昌站在旁邊而已,他幾乎沒有講話。(就承辦的經驗而言,如果是代書會同地主辦理土地所有權狀的補發或發放,在辦理的過程中,只由代書來處理,地主在旁邊完全不過問的情況是否常見?)地主有印鑑證明,又委託代書的話,由代書持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就可以單獨辦理,不需要本人到場,本件有印鑑證明,本人又到場,又請代書的情況比較少見,而且又在相關申請書上沒有寫代理人的資料,我覺得很特別。(你在發覺本案係冒名申請補發權狀循序報請上級知道,並且配合辦案,製作土地所有權狀後,你是打那支電話通知申請人前來?)打0000000000號。(你在電話中跟對方交談內容為何?)因為當時申請書上留這支電話,申請人是林宏祥,所以我打電話過去時說,找林宏祥先生,對方說不是,我說這邊是三重地政事務所,麻煩你通知林宏祥說要本人來,帶著身分證、印章過來領件,對方有回答說當天不是已經核對過身分了,因為聽不出來是誰,他也沒有表明他的身分,我就說麻煩你通知他,我們這個案件是走被動的方式,有什麼資料就通知他。(當時代辦人是否用代理人的身分提出申請?)不是,他是以本人的身分提出申請。(如果以代書身分來申請的話,你們就會把他列為代理人身分,如果是朋友陪同的話,就不會用代理人身分?)如果本人來的話,本人就可以自己送件,不需要代理人來送件。(你有無詢問為何不是以代理人的身分提出申請?)因為那時不知道陳朝盈是代書,辦理時陳朝盈沒有表示身分,只說他是陪地主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是依證人林宜謙所述,被告陳朝盈刻意隱瞞代書身分,未表示是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而是以冒用林宏祥名義之廖景昌本人身分提出申請,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卻未留本人即申請人廖景昌的電話,而留下自己的電話,且接電話亦非冒用林宏祥名義之廖景昌,顯然是被告陳朝盈故意隱避自己姓名資料,以防事發後恐自己會遭查獲之不法意圖。
㈣經本院100年12月7日當庭勘驗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之99年6月18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勘驗地政事務所提供檔名0000000─1之錄影檔(依地政事務
所提供資料影片時間為99年6月18日約11時40分,地點:大廳收件櫃台)影片時間:02:50─05:36(註:因監視錄影器未校正時間,故與正確時間不符)。
02:52被告陳朝盈及廖景昌在畫面右邊收件櫃台出現。
02:54被告陳朝盈坐下、廖景昌站在旁邊,陳朝盈翻動桌上文件。
03:01被告廖景昌從上衣左邊口袋拿出印章並交給被告陳朝盈。
03:06被告陳朝盈在取出之桌上文件上用印,完畢之後印章還給廖景昌,廖景昌擦拭後放回原來的口袋之中。
04:14被告陳朝盈在桌上文件寫字,並抬頭看被告廖景昌,被告廖景昌看手錶,被告陳朝盈再低頭書寫。
04:28被告陳朝盈將文件放在櫃台人員面前。
04:38被告陳朝盈與廖景昌交談。
04:50被告陳朝盈向被告廖景昌比手勢,被告廖景昌從褲子右後口袋拿出皮內之證件交櫃台人員。
04:50櫃台人員在電腦前登打資料。
05:36結束。2勘驗地政事務所提供檔名0000000─2之錄影檔(依地政事務
所提供資料影片時間為99年6月18日約11時50分,地點:審查室)影片時間:07:10─09:40(註:因監視錄影器未校正時間,故與正確時間不符)。
07:10被告陳朝盈及廖景昌進入畫面之室內長條桌前。
08:58承辦人員林宜謙進入畫面之室內長條桌前。
09:19承辦人員林宜謙將手上文件放在桌上,被告陳朝盈拿
桌上印台後蓋印在文件上,被告廖景昌站立在一旁沒有動作。承辦人員與被告廖景昌交談後,被告陳朝盈再度用印於文件上。
09:40結束。3勘驗地政事務所提供檔名0000000─3之錄影檔(依地政事務
所提供資料影片時間為99年6月18日12時,地點:審查室)影片時間:00:00─02:55(註:因監視錄影器未校正時間,故與正確時間不符)應為接續0000000─2之錄影畫面。
00:00承辦人員林宜謙在被告陳朝盈用印完畢之後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
00:45被告陳朝盈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
00:55被告陳朝盈進入室內長桌前畫面。
02:19承辦人員林宜謙進入室內長桌前畫面。
02:22承辦人員林宜謙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
02:24被告陳朝盈、廖景昌同時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
02:25承辦人員林宜謙進入室內長桌前畫面並至畫面下方被告陳朝盈離開之處,離開畫面。
02:31被告陳朝盈及承辦人員同時進入室內長桌前畫面。
02:32被告廖景昌進入畫面。被告陳朝盈及承辦人員林宜謙
至桌前,承辦人員林宜謙將文件放在桌上之後由被告陳朝盈在上書寫後,被告陳朝盈將筆放入口袋中。被告廖景昌站立在畫面下方。
02:47被告陳朝盈、廖景昌同時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
02:49承辦人員林宜謙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
02:50以後畫面與本案無關。4被告陳朝盈於本院審理時稱:「申請書上面第一個印章是我
蓋的,然後要去繳規費,然後我們才能進去裡面核對身分。」,而證人羅秀瑛亦證稱:「(剛才錄影畫面中坐在櫃台,陳朝盈拿東西給他的人是否為你?)是的。(是拿何東西給你?)土地登記申請書。(當時陳朝盈是否在上開資料上用印?)是的。(所以在資料上用印的不是你?)是的。(為何上次你證述說是你?)我當時因為緊張聽錯了,誤以為是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上的印章,這個上面是我蓋的,我們會在代理人與申請人的欄位蓋章是方便他們以後領件。」等語明確(以上證詞均見本院卷230頁反面至第232頁反面),5綜上,由勘驗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之99年6月18日監視錄影
光碟及證人羅秀瑛之證述,本案冒名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主要的程序都是由被告陳朝盈在辦理,被告廖景昌站在旁邊並沒有講話或辦理,可知被告陳朝盈並非僅是單純的受託代為送件申請補發土地權狀而已;再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土地標示「三重市○○○段、433地號、723.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詳情,並非被告廖景昌所告知,而是由「阿益」之男子於99年6月10日告知被告陳朝盈(此為被告陳朝盈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86頁反面),衡以常情,如確為被告廖景昌所有之地號土地,身為地主之被告廖景昌豈會不知,反而是由與系爭土地無關之第三人「阿益」告知,若非被告陳朝盈於事先即已知此廖景昌為冒名地主之內情,豈會如此。雖廖景昌經本院詢問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之詳細地號等內容時,僅稱在地政事務所時是用背的告訴陳朝盈云云,惟依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廖景昌當時並未說話,且是陳朝盈事先已填寫,可見被告廖景昌所述並不可採,再被告陳朝盈於三重地政事務所補填日期時,並未詢問冒名「林宏祥」之被告廖景昌土地權狀遺失日期為何,而是自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填寫「發生原因日期」為「99、6、16」,此為兩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88頁及反面),顯見被告陳朝盈早知被告廖景昌是冒名「林宏祥」之人頭,無須詢問伊任何事情(縱使詢問也無法回答),乃自行做主或事先已由其他共犯告知如何填寫所致,是被告陳朝盈並非無犯意聯絡而為單純受託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之人至明。
㈤另被告陳朝盈辯稱:地政事務所也沒有照行政程序處理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亦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故意不告知身分證印鑑明等是造假的,竟繼續行政程序,使被告陳朝盈信以為真,有引導犯罪並行誘捕之嫌云云。惟經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本件補發土地權狀承辦人林宜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6月18日被告二人送件後,你發現廖景昌假冒林宏祥,有無向管區羅義雄陳報這件事情?)99年6月18日被告二人送件時,因為是星期五,我是6月21日即星期一才看這個案件,發現偽造情事後,我們有跟松山戶政確認,6月22日與我們主任討論過後擬定九點決議,之後我們是到光明派出所備案,不是向羅義雄警員備案,只是本案後來由羅義雄警員承辦。(為何你沒有按照土地登記規則54至57條予以駁回或請其補件辦理?)遇到這種有犯罪嫌疑的案件,我們會跟警方合作,擬定辦案計畫,不會置之不理,因為我們已經確認他的身分證是偽冒的。(你是初審人員,你核對身分無誤時,不管初審、核對、用印、領狀等都沒有蓋章,為何還發土地所有權狀?)因為我們也知道如果他們是犯案的話,一定會去查我們有無做這些程序,所以我們要把這些程序照著走完,但是我們的會議紀錄都有紀錄,不可能讓他們領走權狀,如果他們沒有來領取的話,我們會依照程序3天內將權狀予以註銷。」(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頁),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 鄭貴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6月18日或2日,初審人員林宜謙向你報稱有人偽造身分證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你指示林宜謙如何辦理?)我們會去查核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是否為真實,如果發現偽造,依照標準程序,我們要通報縣政府、政風單位及警察單位。(〈請求提示台北市政府99年8月19日府地開字第09932237800號文〉你有無看過此份公文?是否你在上面用印?)發文者是台北市政府,不是地政事務所,所以不是由我經辦的。(你們之前是否有發文給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地政局才轉給台北市政府?)我們有報台北縣政府。(你在報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時,在公文內有無認定是陳朝盈僱用廖景昌犯這個案件?)我們連偽變造的人是誰都不清楚,我們沒有這樣認定。(你有無在99年6月22日下午二時召開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你當主席,林宜謙當會議紀錄?)有。(你在會議中是否有指示發文到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協助防治犯罪,公告期滿登記,盡速派員以現行犯逮捕?)依照程序有做這樣的指示。(按照土地登記規則54至57條,發現有問題要補件或駁回,為何沒有按照登記規則辦理?)要抓哪個人,實際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知道,所以當然要做這樣的動作。(〈請庭上提示99年偵字第20870號第17頁土地所有權狀並告以要旨〉這份是否是會議之後製作的土地所有權狀?)是。(為何會製作此份土地所有權狀?)因為不完成這個手續,不公告的話,要抓出幕後的主使者很難。」(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秘書 葉明哲 於本院證稱:「(你擔任何職務?)我擔任秘書的工作。(你在99年6月22日下午2點在你們三重地政事務所有無召開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發原因證明文件偽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有。(林宜謙是否為紀錄?主持人為何?)主持人是我們主任鄭貴春,紀錄是否為林宜謙我不記得了,要看會議紀錄上的記載。會議太多我無法都記得。(你們開會時林宜謙有無做偽造林宏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案件的簡報?)都是敘述壹個大概,林宜謙說可能有偽造證件的嫌疑。(林宜謙有無在會議中報告他們送件的時候,在核對身分的時候就出問題?)沒有。(如果沒有的話,你們如何知道是偽造?)因為經過初審之後,發現有偽造之嫌疑,我們依規定才啟動疑似偽冒查證的機制,所以我們以內政部戶役政電腦系統去查詢認為偽造的資料,我們是要再次確認是否為偽造的證件。(你們在會議紀錄中有提到在會議紀錄第二頁登記作業程序第五的情形,這是誰提議交代這樣做?)這不是提議,這是依規定發現有偽造嫌疑的防範措施所作的行政作為。(依土地登記規則,如果不核章的話如何公告?)核章有一定的程序,我們當天開會只是對於偽造嫌疑的防範措施,否則如果有犯罪人詐領權狀需要賠償,我們地政事務所也需要賠償,所以我們必須要防範犯罪。(你們會議的決議,是否認為已經犯罪既遂所以要保存證物?)這部分我沒有司法權,有沒有犯罪我們不知道,我們只是提供給司法單位查辦。(林宜謙在開會的時候有無報告說在99年6月18日就已經發現證件是偽造的?)如同前述,就是在開會時,林宜謙敘述有疑似偽造證件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73頁正、反面),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課長 謝孟娟 於本院證稱:「(你擔任何職務?)在99年6月的時候是登記課長。(你在林宏祥申請補發案件中,你有無複審?)是由另外一位同事 陳炳輝 複審。(你有無參與開會,是否知道內容及目的?)有參與,我也知道開會的內容及目的。(如果申請書你們不核章是否可以公告?)依一般規定是要核章,但是本件啟動特殊機制之後就有特殊的考量。(99年6月18日在林宜謙初審的時候就發現該印鑑證明不符的情形,這部分林宜謙有無跟你報告?)當時99年6月18日中午的時候,當天當事人自己有要求林宜謙要核對身分證,我們也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因為中午快要下班了,因為有附印鑑證明的話就不需要核對身分了。所以就請當事人先回去,下午上班的時候林宜謙以戶役政系統查詢的時候才懷疑印鑑證明有問題,事後才傳真與戶政事務所確認才知道是偽造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當天中午林宜謙跟你報告之後,你有無向上報告?)我是在下午上班的時候林宜謙才跟我報告說有這樣的情形,我們才啟動這個機制,當時我們有通報地政局,依相關程序辦理。(你在去年6月18日到6月22日下午2點,這段時間你們已經知道申請補發的證件偽造的,你們為何還要再發出補發的所有權狀?)啟動機制之後我們行政機關要積極主動保障人民權益,要到案件完成之後,因為身分證沒有核對到,他們送件之後身分證就由他們拿回去了,所以必須要到他領證的時候再確認身分證是否偽造,所以只有在公告期滿之後在請他領證的時候請他拿身分證來,我們確認之後才能請警方來,說有偽造的情形。(羅秀瑛形式上核對,申請人說是林宜謙核對,本件是由何人核對?)因為我們櫃台有三個人,1年大約有10萬個案件,所以收件人必須要很快的作形式上的核對之後就馬上送給初審人員,收件的人另一個工作就是要分配案件給初審的人員。初審的人員有10幾個人在輪。(99年6月18日已經發現偽造的情形,為何沒有馬上報警處理?)我們有報警,是要等到身分證出現的時候才會報。」(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反面),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課員陳炳輝於本院證稱:「(你擔任何職?)複審。(你在申請資料中為何沒有核章?)這部分是一個防偽的機制,這是要發現到偽造的情形才會啟動。(林宜謙在99年6月18日上午9點半的時候有無跟你報告說發生偽造的情形?)這是下午的時候,林宜謙查證之後有偽造嫌疑的時候才向我報告。(已經知道申請人有偽造,為何還要作假的權狀?)當時我們是因為要取得當事人的身分證,所以才啟動偽造的機制要當事人出面然後取得該偽造的身分證。(依照一般的作業程序,要公告30天才可以補發權狀,既然沒有複審核章為何可以補發權狀?)我們是依台北縣政府所屬機關聯合防範偽冒事件處理機制第三點括弧二第四小點,研議緊急應變措施辦理。(防範機制是防止犯罪發生,並無叫你誣陷教唆,你們啟動之後有無馬上報警處理?)經過我們下午查證的結果,發現可能涉嫌偽造,我們有上報地政局,我們也有一個機制是要在上級核准之後才能啟動逮捕涉嫌人的機制。(你是複審,林宜謙是初審,申請人是請林宜謙核對還是羅秀瑛核對?)羅秀瑛是核對當事人在申請書上面的基本資料與身分證上是否相同。如果有印鑑證明的話就不需要核對身分了。(召開緊急應變防治會議的目的為何?)我們是為了要蒐集證據,因為他是申請補發書狀所以我們就依據他的申請來進行補發。(你們既然知道有偽造的事實存在,為何繼續製造補發的土地所有權狀?)當時是涉及偽造而已,我們還是要依照程序辦下去而且因為當時身分證正本在當事人那裡,所以有必要再查證是否為偽造,所以才繼續辦理。(你們有無將補發權狀交給申請人?)我們沒有交付,我們之後移送給警察機關。(林宜謙發現涉嫌偽造的資料之後向誰報告?)他先向我報告。(之後如何處理?)之後我就跟課長報告然後課長有向上報告,因為茲事體大,所以啟動機制之後通報縣政府。(林宜謙報告的時候有無附上何資料?)有附戶役政的查詢系統還有松山戶政事務所的傳真回函資料,他們說相片檔的人像與身分證影本上面的人像不一樣,其他的資料都對。因為那個是影本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將影本當作證物。」(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177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符合,應勘採信,是本件被告陳朝盈於99年6月18日送件後,經過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初審之後,發現有偽造之嫌疑,三重地政事務所即依台北縣政府所屬機關聯合防範偽冒事件處理機制第三點㈡第四小點研議緊急應變措施辦理,並依規定啟動疑似偽冒查證的機制,以內政部戶役政電腦系統查詢是否偽造資料,再次確認為偽造的證件後,並將之提供給司法單位查辦,故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未違反任何行政程序,被告陳朝盈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陳朝盈之辯護人另主張因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事後未經合法之公告期間等程序而製作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程序尚未完成,故被告陳朝盈等人縱有行使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之事,亦屬未遂,而刑法不罰行使偽造文書之未遂犯,故被告陳朝盈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上訴人已根據偽約提起訴訟,即無行使未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被告2人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等予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顯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主張請求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其犯行已成立,雖其目的未能達到,並不影響犯罪之既遂,辯護人上開主張,應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
㈥此外,被告陳朝盈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大
方」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9年2月2日至99年7月31日搜尋結果有52筆紀錄,若範圍限於99年2月2日至6月間之通聯紀錄則共有29筆,其中疑似語音信箱有13筆,通話時間0秒有4筆,其餘通聯紀錄共12筆,此有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6月間雙向通聯光碟及互相撥打聯絡之篩選結果表(見偵查卷第71頁)、中華電信檢送之陳朝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87頁至95頁)及原審所作勘驗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至125頁),足見被告陳朝盈與「林大方」通話之頻繁,且依上開陳朝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可知,於99年6月10日與「林大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二通電話聯繫,於翌日及6月14日、6月17日各有一通聯繫,而於送件申請之99年6月18日上午則有4通電話聯繫紀錄(見原審卷一第87頁至90頁),可見被告陳朝盈與「林大方」間電話聯繫密切,經由電話聯繫彼此之犯行、並與「阿益」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被告陳朝盈所辯:自己是受騙者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景昌、陳朝盈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陳朝盈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廖景昌、王美玲等人,經查上開證人已經原審傳訊並經交互詰問,並已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傳喚,是被告陳朝盈之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朝盈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林宏祥欲查明其是否曾將真正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及相關出售土地之證件正本或影本交與「林大方」、「阿益」等人,然證人林宏祥於偵查時已證稱:三重富貴段43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中,並未將土地所有權狀等借給他人使用,況且被告廖景昌所提出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確係偽造,已詳為論述如前,是被告陳朝盈上開請求,均核無必要。另被告陳朝盈聲請傳訊全國地政士公會聯合會理事長 王國雄 到庭欲證明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權狀之補發程序,及向三重市地政事務所、三重國稅局函查99年6月18日重登字第147510號收件號碼時間、向三重中華電信局函查99年6月18日被告陳朝盈繳納林明秋電話費用收據等用以證明被告陳朝盈不可能於99年6月18日11時45分許在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出現等情;惟就地政事務所如何辦理土地權狀補發事宜,本係法律所規定之事項,並非地政士公會聯合會理事長所規定,縱其到庭,亦無從證明法律規定事項為何,況本案相關情節,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林宜謙等人已到院證述明確,且本院已於100年12月7日當庭勘驗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之99年6月18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明確(其上之監視紀錄器時間未校正,故與實際時間不同),故無再行傳訊王國雄及調查此部分正確時間之必要。而被告陳朝盈聲請函調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公告登記簿、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呈報臺北縣政府吊銷陳朝盈代書執照之公文或向臺北市地政局函調99年8月6日北地籍字第
0990738296號函等公文,然因其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事項,係被告陳朝盈執業所須之代書證照遭吊銷等行政處分事項,顯與本件刑事犯罪事實之發生過程均無關係,況本件事證已明,故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服
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適用。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須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㈡次按印鑑證明,係公務員依印鑑登記簿經核對無誤後,職務
上製作發給之證明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因印鑑證明大都屬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212條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986號參照),是印鑑證明非屬特種文書,而屬公文書甚明。又刑法所謂公印,並無固定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本件印鑑證明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公印文,此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即偽造印鑑證明之部分行為,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係表示申請補發土地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確係滅失等事屬實,如有虛偽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意思,被告等冒用林宏祥名義填寫上開文書,係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係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廖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印鑑證明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8條行使偽造公印文(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即行使偽造林宏祥身分證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部分)罪。其共同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李文瑞」印文、「林宏祥」印章、印文及署名部分,分別為其偽造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廖景昌共同偽造前揭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景昌就偽造與行使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犯行,與王美玲、「林大方」、「阿益」、被告陳朝盈(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除外)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景昌與被告陳朝盈、共犯王美玲、「林大方」、「阿益」共同行使偽造公印文(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用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並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公印文行為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有所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又被告廖景昌將偽造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文件,於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交付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核被告陳朝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印鑑證明部分)、刑法第216條、218條行使偽造公印文(即行使偽造林宏祥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即行使偽造林宏祥身分證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部分)罪。其共同偽造「林宏祥」印文、署名部分,為其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部分行為。被告陳朝盈就共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朝盈就偽造私文書(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之犯行,與被告廖景昌、共犯王美玲、「林大方」、「阿益」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朝盈將偽造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文件,於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交付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廖景昌就共同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部分,
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印章(依現今科技有可能以複製印文方式為之,而無須偽造印章)。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朝盈就偽造林宏祥之印鑑證明、林宏祥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與「林大方」、「阿益」之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依被告廖景昌、陳朝盈之供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朝盈就該部分有共同偽造行為,依罪疑惟輕,利益歸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陳朝盈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偽造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2人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朝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偽造「林宏祥」印文及署名,且其上之日期99年6月16日亦為被告陳朝盈所填寫,原審未就此部分認定被告陳朝盈有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尚有違誤。㈡被告陳朝盈明知共同被告廖景昌及共犯王美玲、「阿益」、林大方等人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偽造公文書、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進而行使,被告陳朝盈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之犯意,與之共同為本件犯行,顯係基於故意為之,並非不確定之間接故意,已如上述,原審認定被告陳朝盈係不確定故意為之,亦有未洽。㈢原審認被告陳朝盈未與其餘共犯有上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犯行,致被告廖景昌部分亦未論及與被告陳朝盈此部分有共犯關係,尚有違誤。被告廖景昌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陳朝盈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朝盈利用執行代書業務機會,於諸多不合常理、經驗法則情況下,明知所承辦之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案件,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發之案件,利用對行政機關核發個人證件資料及辦理補發土地權狀流程之知識,仍與被告廖景昌、共犯「林大方」、「阿益」、王美玲等人共同行使偽造之文書申請補發土地權狀,另被告廖景昌為貪圖不法利益,惡意擅自以被害人林宏祥名義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件等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權狀,勾結不法集團利用偽造之文書為計劃性之犯罪,所為有使被害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之虞,並妨害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地政機關核發土地權狀之正確性,破壞社會不動產交易秩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對社會不動產交易之影響、被害人所受損害、各自分擔之角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廖景昌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朝盈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另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1枚,則為渠等實行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人所偽造之印鑑證明,因於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時已提出交付三重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李文瑞」及「林宏祥」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三重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1紙,係該所配合警方辦案,為使被告2人現身以便逮捕而預先製作完成,該所並無移轉該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2人之意思,自非被告2人犯本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林宏祥印章1枚、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偽造「林宏祥」印文5枚及署名1枚、卷附偽造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偽造「林宏祥」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共犯王美玲所涉犯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211條、第21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沒收│備註│├───┼───────┼───────────┼────────┤│一│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林宏祥」印文肆枚│見99年度偵字第20││││偽造「林宏祥」署名壹枚│870號卷第27頁、│││││第28頁│├───┼───────┼───────────┼────────┤│││偽造「林宏祥」印文壹枚│見99年度偵字第20││二│切結書├───────────┤870號卷第35頁││││偽造「林宏祥」署名壹枚││├───┼───────┼───────────┼────────┤│三│偽造林宏祥國民│偽造「林宏祥」印文壹枚│見99年度偵字第20│││身分證影本││870號卷第32頁│├───┼───────┼───────────┼────────┤│四│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林宏祥身分證壹張│共犯「林大方」等│││││人所有│├───┼───────┼───────────┼────────┤│五│印章│偽造之林宏祥印章壹枚│共犯「林大方」等│││││人所有│├───┼───────┼───────────┼────────┤│六│行動電話│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所有人陳朝盈││││(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七│行動電話│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共犯「林大方」等││││(含0000000000號SIM卡│人所有││││壹張)││├───┼───────┼───────────┼────────┤│八│偽造臺北市松山│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見99年度偵字第20│││區戶政事務所印│事務所印」公印文壹枚│870號卷第34頁│││鑑證明├───────────┤││││偽造「主任李文瑞」印文│││││壹枚││││├───────────┤││││偽造「林宏祥」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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